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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陈宜山与洪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山,洪成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787号原告陈宜山,居民。委托代理人娄德海,居民。被告洪成光,职工。原告陈宜山诉被告洪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山的委托代理人娄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成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宜山诉称,2014年4月26日,被告洪成光向我借款4万元,用于替他人周转贷款,允诺2、3个月后归还。原告出借该笔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4万元,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成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宜山出示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宜山现金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洪成光(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4月26日”。原告陈宜山向被告洪成光催要上述借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陈宜山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洪成光应当偿还原告陈宜山借款本金4万元。被告洪成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成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宜山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洪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