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郭兴华与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华,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08号原告郭兴华,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传华(特别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一般授权),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住所地重庆巫山县五龙乡茶山村六社,工商注册号500237100000722。法定代表人杨均辉,总经理。原告郭兴华与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何红炼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夏传华、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华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工人(巫山县福田镇永安煤矿),从2006年一直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6月20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贰期。2014年8月26日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认伤决字(2014)373号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6日经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6年1月4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现求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47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22元,合计为127899元。每月伤残津贴变更为3527.5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经重庆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3、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患煤工尘肺贰期,受伤系工伤。4、山劳初鉴字(2014)4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伤残。5、山劳人仲案字2015-7号超时未审结案证明书及送达回执,用于证明该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6、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处理决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向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申请保险待遇,社会保险局认定原告的工伤不应该纳入赔偿的范围。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经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第1至6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系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郭兴华原系巫山县福田镇永安煤矿的采煤工人,该矿于2011年1月6日为原告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但从2014年1月起欠缴原告的工伤保险费。后巫山县福田镇永安煤矿整合至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2014年6月20日,原告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2014年8月26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山人社认伤决字(2014)3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工伤,2014年11月26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四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每月伤残津贴共计1109772元。2016年1月4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5)132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6年4月,原告向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申请工伤待遇,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巫山社保支决[2014]10号《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关行郭兴华申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因被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欠缴保险费,原告此次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对原告郭兴华的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参照原告受伤前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元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之规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252元/月×6个月=25512元,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52元/月×21个月=89292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津贴3550.5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津贴应以其患职业病前12月的工资计算,原告的伤残为四级,应按75%支付,即按2013年度的重庆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每月的伤残津贴为4252元/月×0.75=3189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兴华停工留薪期工资255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9292元,共计114804元。二、由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每月支付原告郭兴华伤残津贴3189元(从原告定残之日起支付至原告退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承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玲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