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胡×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旭,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任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474号原告曾旭,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令言(原告之父),1955年3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法定代表人尹燕京,局长。委托代理人成龙祥,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第三人任茜,女,1990年12月4日出生。原告曾旭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任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15年3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令言,被告委托代理人成龙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1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京公海行罚决字[2015]005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005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6月10日10时许,违法行为人曾旭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金澳国际大厦506室门前,因琐事与事主发生纠纷,并对事主进行殴打,情节较轻,后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旭行政拘留3日。原告曾旭诉称,2015年6月10日早上,原告与其母亲纪晶艳到公司找总经理黄禾。8点50分,原告到公司门口时,第三人到门外阻拦原告进门。第三人突然挥拳打向原告握手机的左前臂,打伤了原告的左手腕并使手机摔到地上。为了自卫,原告用手中所提黑色小空兜向第三人挥了两下,以阻止第三人的打人行为。原告报警后,双方人员被带到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花园路派出所)。警察让双方人员去医院做诊断。海淀医院急症外科对原告的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在原告被抓捕过程中,警察猛踩原告右脚大脚趾,造成原告软组织严重挫伤;威逼胁迫原告在警察炮制的笔录上签字。到海淀拘留所后,原告与其母亲被男警察进行了全身裸体检查。从原告被抓捕到被送到拘留所,被告始终未通知原告家属。原告认为,原告挥了两下空提兜,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中,第三人是不法侵害者,要抓捕应该抓捕第三人。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005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曾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合法的;2、原告与修锁工李师傅的手机通话记录光盘,3、光盘的对话记录及照片,上述证据证明公司内部有人企图偷走财物凭证;4、《关于公司不设专职财务人员的决议》,证明该文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5、录音录像光盘,6、录音录像光盘的对话记录,7、原告使用的三星手机,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还手属于正当防卫;8、伤(病)诊断介绍信,9、原告病历第1页,10、北京市海淀医院诊断证明书,11、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打伤了原告;12、005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3、解除拘留证明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错误拘留3天;14、原告病历第2页,15、放射检查申请单,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6月10日晚上,抓捕曾旭的警察故意踩伤曾旭右脚第一足趾;16、京海劳人仲字[2016]第418号裁决书,证明德惠同利(北京)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17、原告在案发现场挥动过的黑色小提兜,证明原告用此物还手属于正当防卫。同时,原告曾旭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等作为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0054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受理与传唤程序;3、原告询问笔录2份,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与依据;5、接警单,6、到案经过2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到案情况;7、第三人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询问;8、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9、胡×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证人胡×进行了询问;10、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11、005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12、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身份情况;13、光盘,证明原告殴打第三人的现场情况。同时,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7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原告是被迫签字;称证据4、证据8、证据10系伪造;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的内容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5、证据10、证据11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6、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称证据1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3至证据15、证据17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海淀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曾旭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14至证据1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实施的行为系为了阻止第三人打人而采取的正当防卫,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10日,花园路派出所接到任茜报警,称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金澳国际大厦506室有一女子影响办公。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到场后经了解情况,曾旭对任茜录像并用手提袋打任茜。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到该所组织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花园路派出所将上述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同日,花园路派出所作出传唤证,传唤曾旭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曾旭表示不需要通知家属。在该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海淀公安分局对任茜、证人胡×等人进行了询问,取得了上述人员的询问笔录,上述人员证实曾旭打了任茜。同时,海淀公安分局调取了现场录像与任茜诊断证明等材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花园路派出所民警向曾旭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曾旭未提出陈述、申辩。2015年6月11日,海淀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书,向曾旭宣告后送达。现上述处罚已执行完毕。曾旭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海淀公安分局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海淀公安分局在对曾旭殴打他人的事实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取得了花园路派出所民警书写的到案经过,曾旭、任茜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现场录像、任茜诊断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曾旭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同时,鉴于曾旭不能提供海淀公安分局认定事实错误的相关证据,仅凭曾旭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海淀公安分局作出的005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淀公安分局在对曾旭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淀公安分局基于曾旭实施的行为及任茜受伤程度等情节,对曾旭处以行政拘留3天的行政处罚,处罚幅度亦在法定范围内,并无不当。曾旭主张其系为了阻止任茜打人实施正当防卫。对此,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所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在曾旭实施殴打行为过程中,任茜并无明显侵害曾旭的行为。因此,曾旭对任茜进行殴打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并非正当防卫行为。故,对曾旭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淀公安分局对曾旭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并无不当。曾旭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旭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 磊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黄 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思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