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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1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薛俊霄与向永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俊霄,向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246号原告薛俊霄,男,汉族,生于1945年4月24日。被告向永锋,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24日。原告薛俊霄与被告向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俊霄与被告向永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经熟人介绍,被告向永锋多次向我借钱,我一直没有答应,后来被告又多次找人给我说,最后答应借被告46000元。被告写了借条,借款利息按0.024计算,月息1100元,借款期限1年时间。借款期间被告向我清算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钱,我就多次向被告要,他一推再推、一托再拖。2010年4月被告父亲向阳向我归还本金20000元,之后我又多次向被告讨要下剩26000元本金及利息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合适,我原来给原告清过利息,一共给原告清过10000多元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原始条据,我父亲向原告还过20000元的本金,以前清过10000多元的利息,还有一个清息的条据原告没有拿出来。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熟人介绍认识,2008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6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4‰,月息11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亦未再清息,经原告多次索要,2010年4月被告父亲向阳向原告归还本金20000元,2015年年底原告到被告所在单位索要,被告要求支付10000元了事,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上载明“利息按0.024结算,月息1100元,利息按月清算”,但该利息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年息不得超过24%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利息应以26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4月1日开始按年息24%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永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俊霄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37440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1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履行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向永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延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