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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贪污、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文甲),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平县十里铺乡南寺郎固村村委会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贪污、受贿罪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靳韬,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桂岭,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贪污罪的事实2003年广平县十里铺乡南寺郎固村修路项目被列入省扶贫开发规划2003年度财政发展资金实施计划(情况)表,可获得财政扶贫资金支持5万元。2004年12月29日,该村硬化街道、建桥、修路项目通过验收。2005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伪造南寺郎固村委会印章印文后以广平县十里铺乡南寺郎固村委会名义骗领2003年度财政扶贫资金4万元。2015年2月3日该笔扶贫款由广平县财政局在广平县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广平县十里铺信用社账户,同日该款被王某甲存入其个人账户,后于同年2月5日、2月7日、9月15日由王某甲本人及其妻子马某全部取走后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代为退缴涉案款4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1证明,2002年的扶贫项目是2003年实施的。项目的资金数额是5万元,其中9000元给村里贫困户闫连凤盖了三间平房,剩余的41000元修了通往南寺郎固中学的桥、村小学到东拐街的一段路,还有修补通往泊头的桥。通往南寺郎固中学的桥、村小学到东拐街的那段路是王某甲、王双林、白某1中的标,通往泊头的桥也是他们修的,用的是修路、修桥剩余的物料,当时是他们义务干的,不用给他们钱。2003年其、白某1、王某甲、王振海去财政局办理取款手续,41000元转到王某甲工行账户上,后王某甲把钱取走结清了修路、修桥的钱。2003年扶贫项目报的是下水道和修泊头桥、垫渣路三个。修灰渣路是在2001、2002年左右,是村民集资垫的,下水道是2000年修的,泊头桥也早就修好了,都没有花扶贫款的钱。2003年扶贫款下来后,按规定应由其(时任村一把手)拿公章去财政局取,当时其没有去取,2005年听别人说王某甲已经把2003年扶贫款取走了。农业税费是用向个人借的钱垫付的,用的不是扶贫款的钱,王某甲没有垫付过农业税费。2、证人白某1证明,2003年中标签了合同后,其和王双林、王某甲三人负责给村里修通往小学路以及通往中学的桥,修路、修桥的钱先垫着,村扶贫款拨下来后开钱。其和王双林、王某甲、王振海一起去财政局取的扶贫款,取的好像不是四万就是四万一千元,取的扶贫款还了修路、修桥的垫付款,分给其6000多元钱,三人共25000元。修路、修桥时用剩下的料免费修补了泊头桥。大概是2003、2004年,王某1找其借了大概一万多元钱垫付农业税,后还给其了。3、证人王某2证明,2002年其跑村里的扶贫项目,通过批准其村成为扶贫村,有三年的项目。2002年的项目是2003年实施的,资金数额是5万元。给村里的贫困户闫连凤盖了三间平房,用了其中的9000元。经开支村两委会协商用结余的41000元重新修建通往南寺郎固中学的桥和村小学到东街拐这一段的路面,当时是王某甲、白某1、王双林中的标,修完这两项工程之后还剩余一些下脚料,用于修补通往泊头的桥。2003年的项目扶贫款也是50000元,时任村支书的王某1没有领取,后其和王某1到财政局问,才知道王某甲用假公章把这笔钱领取了。2003年王某甲没有给村小学北面的坑边垫土或修下水三孔,也没有垫过灰渣路。4、证人王某3证明,村民集资在村里修了从村西头小学前边街到李记春修三马门市前的灰渣路。修这条路国家或者村委会没有给补助。王某甲帮忙联系用灰渣修路的事情,因为他是村干部。5、证人郝某1证明,2003年冬天,南寺郎固村干部王某甲联系过其,让给他们村拉渣垫路,拉的灰渣都卸到南寺郎固村大队部周围和大队部周围的一个过道里面。钱王某甲给其结清了。6、证人于某证明,其给村里拉过灰渣,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当时拉灰渣垫的两个大街三个过道,两个大街是通往王某甲家的街和通往王某1的家的街,三个过道是通往前边两个大街的三个小过道。当时是王某甲和王某1让其拉渣垫路的,王某甲和小张固的一个人给其结清了拉灰渣的钱。7、证人王某4证明,2003年冬天,其给南寺郎固村修过两条炭渣路,一条南北路,从该村东西大街到村边,即村供销社东侧,到北边路时又往西拐了个弯;一条东西路,是从大留村走那条路往东修了。修炭渣路时王某甲找人拉炭渣,其负责修路,工程验收后,其领到钱后给了王某甲一笔拉炭渣钱,大概6000多元,后来还欠拉炭渣钱3000多元,其直接给了于某。8、证人白某2证明,广平县十里铺乡南寺郎固村是2002至2004年的扶贫村,当时的扶贫村三年一批,每个村一帮扶就是三年。扶贫项目实施时,有的村的工程是村集体修的,有的村的工程是村委会找施工队签订合同后由施工队修的,也就是说各个村的扶贫项目实际上是该村村委负责组织实施,扶贫办主要负责监督、监管和资金落实。9、证人张某证明,王某甲2005年在其信用站存过4万元,钱是从农行转到信用社的,这4万元钱被王某甲和马某取走。10、证人王某5、王某6证明,参加过村召开的有关村干部垫付农业税的会议,当时国家出台一项政策,农业税免除之前村干部自己垫付农业税的,国家承担这些债务,会上研究了王某2、王某甲等人垫付农业税的事,王某2、王某甲都说农业税是个人垫的钱。11、证人马某、王某7证言,证实相关情节。1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2、2003年、2004年其村被列为扶贫村,共三年。2003年、2004年修村大街至小学的水泥路、修村北通往南寺郎固中学的桥、修通往泊头村的桥,修村委会北面广场东面的灰渣路,修村南通往王某1家的灰渣路的事情,其领取过二次扶贫款,第一次是2003年6月18日其与王某1领取过4万1千元,第二次2005年2月其和王双林、白某1、王振海领取过4万。修村大街至小学水泥路包括下水口附近的路面、修村北通往南寺郎固中学的桥有协议,剩下的工程没有协议。领取的两笔扶贫款没入村账。因为扶贫款对施工,领取后直接给施工者就行了。第一次领取的4.1万元用于其和白春城、王双林修南街十字路口到小学门的路,修通往中学村北的桥,还垫付了农业税。第二次领取的4万元用于修通往泊头路的危桥,补上次修桥修路工程款,修灰渣路。用扶贫款垫付的1万4千元左右的农业税后来经村开会又申报了。2003年至2005年其修过三条灰渣路,分别是供销社东边过道、大队部周边、王某1的过道,找郝某1、于某拉的灰渣,以王某4的名义跑的申报手续。第二次领取4万元时财政局给了一个4万元的领据让盖上村委会的章,当时保管公章的王某1不给其盖,王振海往领据上盖了个拼凑的假公章,其与王双林、白某1、王振海去财政局把钱转到其找的一个十里铺乡信用社账号,几天后取出来。13、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2002年财政扶贫资金的通知;邯郸市扶贫开发办公室、邯郸市财政局下关于达2002年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邯郸市财政局、邯郸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下达2002年财政扶贫资金的通知。14、邯郸市扶贫开发办公室、邯郸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03年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邯郸市财政局、邯郸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2003年财政扶贫资金的通知。15、2002年5万元扶贫款领取及支出手续、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领据、闫连凤建房用款情况及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贷方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付出传票。16、2003年4万元扶贫款申报、领取手续:广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具的广平县扶贫资金实施工程项目验收合格证、扶贫公路桥梁验收表、广平县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申请表、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存根、领据、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17、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信用社活期储蓄分户账及存取款凭条。18、农业税完税证、乡村垫交税费债务清理认定明细表、南寺郎固村干群恳谈例会记录。19、南寺郎固村小学北坑边下水口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20、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文字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上述检材上盖印的“广平县十里铺乡南寺郎固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印文是伪造的。21、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涉案款4万元已退缴。22、证明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23、广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证明、广平县财政局农业科证明、扶贫办证明等。(二)受贿罪的事实2010年春,南寺郎固村第七生产队村民为打井获得国家补助,找到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王某甲。王某甲以给上面送礼为由,收取村民1万余元,后以其中的5000元从郝某2处购买深井泵一台交予村民。2010年10月南寺郎固村申请的“路面硬化、深井一眼、扩建活动中心”建设项目经审批列入河北省村级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项目,可获得财政奖补资金10万元,其中打井补助资金为5万元。后王某甲向村民要求将该5万元中的1万元留作请客送礼使用,除财政奖补外的资金缺口由村民自行集资解决。2011年11月18日该奖补资金10万元通过广平县十里铺乡农经服务站转入王某甲个人在广平县十里铺乡农村信用社账户,王某甲将打井补助资金5万元中的4万元交给打井施工者,其余1万元被其以跑项目请客送礼为由索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8(系南寺郎固村村七队社员)证明,2010年春天,其和赵某1代表七队两个组的村民找到王某甲,让王某甲给联系打井的项目。后两个组每口人收了100元钱,共收一万零几百元钱给了王某甲。头一次王某甲找郝某2跑项目没有跑成,大约是在2010年冬天,其和其四哥王怀臣去郝某2家拉回来了一个泵头。大约到2010年底,王某甲说打井的事跑成了,上边一共拨下来5万元,用在井上4万元,剩下的1万元用于开税票和其他开支,当时其和赵某1都同意这事,因为4万元和实际打井的资金有缺口,其和赵某1商量后,两组每人又收了400元钱。井是村里梁某打的,其先给了梁某1万元,后来在大队部其与赵某1、王某甲在2011年底时把4万元钱给了梁某,两次共给梁某打井钱5万元,把钱结清了。2、证人赵某1(系南寺郎固村村七队社员)证明,2010年春天王某甲找到其和王某8,说给七队两个组的社员说说,给上面送个礼打眼深井。开会后大家都同意打井,决定每人先收100元钱给上面送礼用。其和王怀振共计收取了10750元给王某甲,到了秋天时王某甲说钱送了,井没跑成,上面给了个水泵头。后来王某甲说井跑成了,上面拨5万元,给其4万元,他得留1万请客送礼,大家同意了。后来联系村里的梁某,其和王怀振按每口人收500元(包括开始每人100元)的标准收了钱,打井时给了梁某1万元,补助下来后王某甲给了梁某4万元,王某甲留了1万元。3、证人王某9、赵某2、赵某3(均系南寺郎固村七队社员)证明,2011年正月,七队两个小组在村小学西南几十米远的地方打过一眼深井。当时两个小组的负责人王怀振、赵某1说打这眼深井国家给补助5万元,村里能用4万元,剩余1万元王某甲请客送礼用了。王怀振、赵某1按每口人500元向组里的村民收了打井钱。4、证人王某1证明,南寺郎固村七队2011年打过深井,当时上边补助了5万元。5、证人郝某2证明,2010年时南寺郎固村支书王某甲找过其,想让其跑一眼深井,其没有关系就没跑。王某甲没给过其任何钱物,其和王某甲也没有因为跑深井项目请别人吃过饭。2008年左右,广平县农牧局给其后堤村免费配了两台深井泵头,用了一台还剩一台。因后堤村欠其5000元,2010年王某甲给其说打井事时,后堤村村委会开会同意将泵头以5000元价格卖给王某甲,把卖泵头的5000元给其顶替之前欠其的欠款。后王某甲让两个人来把泵拉走,过了几天,其去王某甲家把5000元钱拿回来。村账上有记载。6、证人梁某证明,2011年农历正月其给其村七队打过一眼井,当时是七队的赵某1、王怀振找得其,其一共收了5万元。一共收了2次钱,第一次给了其一万元,应该是赵某1他们给的钱;第二次是2011年腊月,应该是王某甲说上面钱来了,给了其4万。7、证人李某证明,其是卖水泵及配套设备的。其门市给南寺郎固村配过一台水泵和一些管子,水泵和配套设备都是财政支付的,他们村或个人不用支付任何费用,他们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8、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0年七队的赵某1、王怀振找的其,问其有没有打井项目,给其一万元零几百元,其找到后堤支书郝某2,给他5000元用来跑打井项目,最后郝某2也没跑成项目,给了一个水泵抵这5000元,赵某1、王怀振同意了。剩下的5000元,用于井上架高压线、上变压器消费了2000元,当时找了外村的好几个电工,干了两天;其他钱在门市上拿了烟、酒,吃饭都消费了。2010年搞一事一议时,按其村人口集资5万,上边奖补10万用于修路、修缮村民活动室和打井。其中打井花了5万元,给梁某4万元,剩余的1万元用在其他费用了,有给施工队吃饭、改善伙食、跑项目吃饭、一事一议预交集资款、借钱的利息、交拨款税还有其他项目的一些费用。9、关于七队打井情况说明、南寺郎固村交款收据、广平县监察局证明材料、收到条、抚养费征收票据、门诊统一收费报销单等。另有立案决定书、广平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证明、案件来源、到案证明、王某甲同志简历、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虚假手续领取扶贫款4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在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具备贪污、受贿犯罪的主体资格;不具有贪污、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的犯罪事实2003年广平县十里铺乡南寺郎固村修路项目被列入省扶贫开发规划2003年度财政发展资金实施计划(情况)表,可获得财政扶贫资金支持5万元。2004年12月29日,该村硬化街道、建桥、修路项目通过验收。2005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伪造南寺郎固村委会印章印文后以广平县十里铺乡南寺郎固村委会名义骗领2003年度财政扶贫资金4万元。2015年2月3日该笔扶贫款由广平县财政局在广平县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广平县十里铺信用社账户,同日该款被王某甲存入其个人账户,后于同年2月5日、2月7日、9月15日由王某甲本人及其妻子马某全部取走后据为己有。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代为退缴涉案款4万元。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1、白某1、王某2、王某3、于某、白某2、张某、马某、王某7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2002年财政扶贫资金的通知;邯郸市扶贫开发办公室、邯郸市财政局下关于达2002年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邯郸市财政局、邯郸市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下达2002年财政扶贫资金的通知;邯郸市扶贫开发办公室、邯郸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03年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邯郸市财政局、邯郸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下达2003年财政扶贫资金的通知;2002年5万元扶贫款领取及支出手续: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领据、闫连凤建房用款情况及发票、中国工商银行转账贷方凭证、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付出传票;2003年4万元扶贫款申报、领取手续:广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具的广平县扶贫资金实施工程项目验收合格证、扶贫公路桥梁验收表、广平县财政扶贫资金报账申请表、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存根、领据、专项资金拨款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信用社活期储蓄分户账及存取款凭条;农业税完税证、乡村垫交税费债务清理认定明细表、南寺郎固村干群恳谈例会记录;南寺郎固村小学北坑边下水口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示意图及照片;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文字检验意见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广平县扶贫开发办公室证明、广平县财政局农业科证明、扶贫办证明等证据。(二)受贿罪的犯罪事实2010年春,南寺郎固村第七生产队村民为打井获得国家补助,找到时任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王某甲。王某甲以给上面送礼为由,收取村民1万余元,后以其中的5000元从郝某2处购买深井泵一台交予村民。2010年10月南寺郎固村申请的“路面硬化、深井一眼、扩建活动中心”建设项目经审批列入河北省村级一事一议项目财政奖补项目,可获得财政奖补资金10万元,其中打井补助资金为5万元。后王某甲向村民要求将该5万元中的1万元留作请客送礼使用,除财政奖补外的资金缺口由村民自行集资解决。2011年11月18日该奖补资金10万元通过广平县十里铺乡农经服务站转入王某甲个人在广平县十里铺乡农村信用社账户,王某甲将打井补助资金5万元中的4万元交给打井施工者,其余1万元被其以跑项目请客送礼为由索取。上述事实,有王某8、赵某1、王某9、赵某2、赵某3、王某1、郝某2、梁某、李某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关于七队打井情况的说明、南寺郎固村交款收据、广平县监察局证明材料、收到条、抚养费征收票据、门诊统一收费报销单;立案决定书、广平县公安局十里铺派出所证明、案件来源、到案证明、王某甲同志简历、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具备贪污、受贿犯罪的主体资格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关于村民委员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或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广平县扶贫办开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记载,2002年至2006年期间,在上级对广平县十里铺乡南寺郎固村的扶贫项目实施过程中,该村村民委员会为项目实施主体和项目当晚,负责协助政府进行该村扶贫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发放。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南寺郎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协助政府发放修路、打井扶贫资金,王某甲具备贪污、受贿犯罪主体资格,故对该上诉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具有贪污、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犯罪行为,上诉人无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使用虚假手续,以南寺郎固村委会名义骗领2003年度财政扶贫资金40000元,该笔扶贫款由广平县财政局在广平县农业银行账户转入广平县十里铺信用社账户,同日王某甲将该笔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后分三次由其或其妻子取走后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主客观要件。故该理由和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20000余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受贿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使用虚假手续领取扶贫款4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已代退缴涉案款4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判决对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定罪部;二、撤销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5)广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的量刑部分、犯受贿罪定罪和量刑以及数罪并罚执行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娟代理审判员  闫 艳代理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弓翠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