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7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潘中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中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7刑初48号公诉机关嵩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中良,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0年至1995年7月在嵩明监狱服刑;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3月13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中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玉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中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潘中良伙同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无刑事责任能力)到嵩明县嵩阳镇春苑农贸市场实施扒窃,在农贸市场卖菜处发现正在买菜的王某某口袋内装着一个手机,由潘中良、李某甲望风,李某乙对王某某的手机实施盗窃,得手后李某乙将盗窃来的一部步步高X5手机交给潘中良,由潘中良销赃,事后分给李某甲、李某乙各5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中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被告人潘中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支持指控,建议判处被告人潘中良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潘中良辩称:我们三人虽然商量了去偷东西,但是我没有放哨,我不知道手机是他们从哪里偷来的,我身患疾病,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潘中良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无刑事责任能力)到嵩明县嵩阳街道春苑农贸市场实施扒窃,在农贸市场卖菜处发现正在买菜的王某某口袋内装着一个手机,由潘中良、李某甲望风,李某乙对王某某的手机实施盗窃,得手后李某乙将盗窃来的一部步步高X5手机交给潘中良,由潘中良销赃,事后分给李某甲、李某乙各人民币50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且已追回发还王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中良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中良有四次犯罪前科,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中良的辩解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中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角丽媛审 判 员 夏淑芳人民陪审员 李绍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