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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又名小康,男,1993年5月9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7月19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兰景,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慧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兰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万屯镇元豪电厂处,盗窃的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920元的钢管200米。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二、2015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坝美在建的幼儿师范学院工地,盗窃得价值1200元的钢管扣件300个。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三、2015年8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坝美在建的洒金教学城幼儿师范学院建筑工地,盗窃得价值2400元的钢管扣件600个。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四、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兴义市顶效镇合兴村往安龙县方向的路边,依次从被害人李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冯某某经营的四个汽车修理店盗走共价值1080元的废铁200斤。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五、2015年8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吴某某窜至兴义市鲁屯镇合营村饮用水工程工地上,将被害人张某挖机上价值520元的两个电瓶盗走。后又窜至鲁屯镇三号工地处,将被害人雷某某停放在此的一铲车上价值400元的两个电瓶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六、2015年9月3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共谋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兴义市顶效镇合兴龙源石灰厂处,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货车上价值300元的电瓶盗走,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铲车上价值500元的两个电瓶、价值120元的三线铜芯电缆线30米盗走。后驾驶三轮车窜至郑屯镇沙子坡一废弃砂石厂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水泥罐车上价值1200元的两个电瓶盗走。后又在顶效镇合山煤场将被害人徐某某经营的“兄弟汽修”店内,将价值60元的铁凳一个和价值60元的刹车鼓一个盗走。后又在顶效镇余家湾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铲车上的价值900元的两个电瓶盗走。后又在顶效镇“大龙塘”工地内将被害人骆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工程车上价值1000元的两个电瓶盗走。后又在兴义市马岭镇红星凉水井一场地内,将天津市政建筑公司第三分公司放在该处价值600元的三个拱架支撑片和价值750元的三个螺栓盗走。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全部追回返还被害人。综上,吴某某实施盗窃6次,涉案数额为13010元;杨某某实施盗窃1次,涉案数额为5490元。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杨某某的辩护人以“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为意见进行辩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甲、唐某某、何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韦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张某、孙某某、方某某、王某、骆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兴市价鉴字(2015)292、343、341、342、344、262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吴某某、杨某某分工协作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吴某某所起作用大于杨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吴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对二人从轻处罚。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吴某某、杨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被害方万屯镇元豪电厂人民币1920元、退赔洒金教学城幼儿师院学院建筑工地人民币3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韦某某、张某某、冯某某人民币共计108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20元、退赔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400元。四、暂存于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红蓝色相间的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丰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家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