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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韦春燕与陈燕飞、王嵘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春燕,陈燕飞,王嵘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234号原告韦春燕,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庞卫,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燕飞,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被告王嵘毅,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原告韦春燕诉被告陈燕飞、王嵘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冯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超锋、王熙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春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春燕的委托代理人庞卫、被告王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份,经被告陈燕飞提议,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博白县城开一间婚纱店,双方各出资10万元,分红对半分。10月份,原告投入10万元交陈燕飞经营,陈燕飞投入3万元,不足部分其称之后借钱凑够。当月,婚纱店开业后几天,陈燕飞便称流动资金吃紧,要求原告继续追加2万元投资,原告又投入了2万元。尔后,陈燕飞称借不到钱,只投入3万元。原告提出分红按投资比例分,陈燕飞不同意,称只能对半分,否则退还原告投资款。原告退伙时拿回了67367元,其余52633元由陈燕飞立写欠条分期支付。陈燕飞依约于2015年2月、5月、8月支付了三期欠款共19737元,尚欠3289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陈燕飞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陈燕飞已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王嵘毅作为陈燕飞合法丈夫,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用于经营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陈燕飞支付原告退伙款32896元;2、被告王嵘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韦春燕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3、退伙协议书、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与被告陈燕飞达成退伙协议,由被告陈并飞分期支付退伙款给原告;4、手机短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燕飞于2015年11月开始,未依约支付原告退伙款,原告催款未果。被告陈燕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有证据。被告王嵘毅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欠款未到期,不应起诉被告。婚纱店是几个人合伙的,当时退伙时协商说要店赚了钱才给退伙款的,现在没有钱还,如果要尾款可用婚纱店的物抵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嵘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其认为不清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诉辩事由有关联,本院依法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陈燕飞口头协商,在博白县间名为燕飞米兰国际婚纱店。2014年11月23日,双方协商同意原告退伙,并签订《退伙协议书》和欠条各1份,原告与被告陈燕飞分别在上述凭据上签名、捺指印。退伙协议约定:退伙后,婚纱店的所有财产归被告陈燕飞所有,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陈燕飞承担,被告陈燕飞补偿退还52633元给原告,该款从2014年11月24日起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还款6579元,至2016年11月24日还清,日期:2014年11月23日。欠条内容亦载明上述欠款事项及分期还款起止时间,另违约应支付应还款而未还部分按银行利息2倍计算加收利息。原告退伙后,被告依约支付了19737元给原告,到期余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陈燕飞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嵘毅与被告陈燕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婚纱店,协商散伙后双方签订的《退伙协议书》及被告陈燕飞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原告与被告陈燕飞在双方清算后散伙,被告陈燕飞出具欠条给原告韦春燕,之后仅支付了部分欠款,到期的分期欠款未依约偿还,且被告明确表示没有钱还,显然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部分欠款未到期,但如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又继续不履行,显然对原告不公平,亦与相关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相违背,徒增当事人讼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退伙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嵘毅与被告陈燕飞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王嵘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飞支付原告韦春燕退伙欠款32896元。二、被告王嵘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622元,由被告陈燕飞、王嵘毅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翔人民陪审员  叶超锋人民陪审员  王熙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春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