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1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普陀财茂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陈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财茂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陈程,陈滨,毛财根,稽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周仕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婷,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财茂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陈程。被执行人陈程。被执行人陈滨。被执行人毛财根。被执行人稽美丽。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财茂金属物资有限公司、陈程、陈滨、毛财根、稽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舟山市普陀财茂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陈程、陈滨、毛财根、稽美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毛财根已归还申请执行人2450元;除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陈程的房产(已抵押)暂无法处置外,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15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