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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社明与刘神富、欧察明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社明,刘神富,欧察明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238号原告徐社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1797。被告刘神富,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0470。被告欧察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公民身份号码:×××1398。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勇,系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社明诉被告刘神富、欧察明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社明,被告刘神富、欧察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社明诉称,2014年10月份,原告、刘生文与被告刘神富、欧察明合伙投资成立仁化县红山镇金醇红茶叶专业合作社。2015年7月28日,由于四人经营理念不同,经股东四人协商,大家一致同意原告和刘生文退出合伙,由被告刘神富、欧察明两人接手茶叶合作社,经四股东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大家一致认可合作社的资产为70.6万元,由四股东平均获分资产利润各17.65万元,大家签订了一份《股东解除合约协议》,其中欧察明是由其妻子何勤燕代为签名确认,协议约定被告刘神富、欧察明在2015年春节前,实际是2016年春节前偿还原告和刘生文资产利润各17.65万元。期限到后两被告仅支付了4万元给原告,余款13.6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于大家都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所以被告刘神富、欧察明若不能以个人财产偿还时,应由其各自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刘神富、欧察明偿还合伙资产利润136500元,其各自家庭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徐社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股东解除合伙协议,拟证明股东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合伙资产经股东清算,原告应分得资产利润17.65万元;庭后原告提交了一份结算清单,拟证明双方结算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股东解除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此份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分得的利润实际上是茶叶,以无利息状态返还其本人,返还的指的也是茶叶;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金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刘神富、欧察明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符。一、实际上原、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签订《股东解除合约协议》后,被告已经分两次支付了101000元给原告,一次是4万元,原告已经认可;一次是在2015年8月12日由被告刘神富的妻子李晓娟通过网银转账61000元给原告的妻子沈群英。因此,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101000元给原告,那么,被告仅欠原告76500元。二、由于当时签订股东解除合约协议时,约定的利润176500元实际上是合伙期间的茶叶,在2015年春节前由刘神富、欧察明以无利息状态返回原告,这里约定的返回原告也是指以茶叶返回,因此,被告应当以茶叶的形式返回给原告,不应当以货币形式返回。以上被告理由,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取款、转账记录,拟证明欧察明已支付4万元给原告;3、转账记录,拟证明刘神富妻子李晓娟已支付61000元给原告妻子。庭后被告提交了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双方结算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确是有收到被告支付的61000元,但这61000元是合伙本金,并非结算利润,这61000元并不包含在结算利润176500元内;对结算清单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4年10月份,原告、刘生文与被告刘神富、欧察明合伙投资成立仁化县红山镇金醇红茶叶专业合作社。后由于四人经营理念不同,经结算后协商,四人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了《股东解除合约协议》。《股东解除合约协议》载明:本人刘生文、徐社明经协商同意自愿退出【金醇红】茶叶合作社。由股东刘神富、欧察明接管本合作社。截止至二零壹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各股东清算资产完毕(附资产表)。刘生文、徐社明已结算清其本人所投本金。剩余固定资产(属利润)折合人民币柒拾万陆仟元整(¥706000.00)平均各股东壹十柒万陆仟五百元(¥176500);刘生文、徐社明所属利润(各¥176500.00)在2015年春节前由刘神富、欧察明以无利息状态返回其本人。自各股东签名确认之日起【金醇红】茶叶合作社所有一切资产归属权由刘神富、欧察明共同所有。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刘生文、徐社明无关。解除合约协议签订后,被告欧察明于2016年2月5日支付了原告4万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神富的妻子李晓娟通过网银转帐61000元给原告的妻子沈群英。后因双方就如何支付余款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人退出合伙引起的纠纷,是退伙纠纷。原告及刘生文自愿退出合伙企业并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176500元利润的事实,有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股东解除合约协议》为凭,且双方承认,本院予以确认。签订《股东解除合约协议》后,对2016年2月5日被告欧察明支付给原告的4万元,双方承认是支付176500元利润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8月12日被告刘神富的妻子李晓娟通过网银给原告妻子沈群英转账的61000元,原告承认收到这61000元,但认为这笔款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投资本金,并不是利润。而被告认为此款的支付时间是在双方签订《股东解除合约协议》后,支付的是176500元利润的部分。因该款支付的时间是在签订《股东解除合约协议》后,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款是支付其投资的本金,本院认定被告2015年8月12日支付给原告的61000元是利润。对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的投资本金,本案不予审查。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合伙利润75500元。至于被告辩称《股东解除合约协议》约定的利润176500元实际上是合伙期间的茶叶,在2015年春节前由刘神富、欧察明以无利息状态返回原告,这里约定的返回原告也是指以茶叶返回,因此,被告应当以茶叶的形式返回给原告,不应当以货币形式返回。因协议并没有注明利润是以茶叶形式返回,原告也不认可被告意见,被告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各自家庭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神富、欧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社明合伙利润75500元;二、驳回原告徐社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社明负担682元,由被告刘神富、欧察明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艳红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