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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0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群与刘胜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刘胜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658号原告:张群。委托代理人:王文会,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胜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66号(安庆鑫驰汽贸公司三楼)。负责人:张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晓天,公司员工。原告张群诉被告刘胜为、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会,被告刘胜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晓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日12时50分,被告刘胜为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佛子岭路与南华路交叉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张群驾驶的停在路口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张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群身份情况,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刘胜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刘胜为具有驾驶资格且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车主,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者险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胜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经评估为12180元,支付评估费700元;证据五、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被告刘胜为辩称:原告方的诉请过高。事故后,我垫付了车辆维修费5000元。被告刘胜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诉请过高,鉴定系单方委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诉讼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放弃了重新评估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12时50分,被告刘胜为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六安市佛子岭路与南华路交叉口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张群驾驶的停在路口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胜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群无责。原告张群在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车损12180元,评估费700元。另查明: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刘胜为,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胜为垫付维修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胜为倒车时与原告张群停在路口的车辆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刘胜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群无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车损12180元、评估费700元,计12880元(含被告刘胜为垫付款5000元)。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群车损12180元(含被告刘胜为垫付款5000元);二、被告刘胜为赔偿原告张群评估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胜为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瑞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