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赵利国j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795号罪犯赵利国,曾用名赵亮,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4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魏刑初字第350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利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因赵利国患空洞型肺结核,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魏刑执字第3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罪犯赵利国暂予监外执行。因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认定赵利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与原判未执行刑期四年五个月零二十五天,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责令赵利国等三人退赔杨某等三人损失共计4504元。刑期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1月10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赵利国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2年1月8日、1月30日,赵利国伙同他人先后窜至长葛市区、许昌市区,采用砸烂车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十一起,盗取现金、香烟、手表、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财物,价值共计20000余元,被砸烂车玻璃价值3000余元。二、2013年5月12日至5月22日,赵利国伙同他人预谋后,在新郑市中华路、祥和一街等地盗窃他人电动车作案八起,盗窃电动车八辆,价值共计11576元。该犯系主犯,系累犯;多次盗窃。协助抓捕同案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部分赃物追回发还被害人。2016年2月19日缴纳罚金17000元。罪犯赵利国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2015年1月、2015年7月、2016年1月各获得获得表扬一次。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赵利国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利国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