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执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常清与李成发、沙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常清,李成发,沙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2执318-2号申请执行人李常清,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被执行人李成发,男,汉族,1975年5月17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址不详。被执行人沙淑红,女,汉族,1974年12月2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系被执行人李成发妻子。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李常清与被执行人李成发、沙淑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定由被执行人李成发、沙淑红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常清欠款6056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942元。申请执行人李常清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838元,执行标的共计633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成发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未执行,为躲避债务外出,现住址不详。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李成发名下位于贺兰县育才家园南区5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082429)一套。同时申请执行人李常清认为对诉讼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李成发名下所有的尼桑轩逸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宁ANR0**,车辆识别代号为LGBH52E05DY140537)拍卖价值太小,处置无意义,被执行人沙淑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本案暂时无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李常清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贺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2015)贺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63342元债权(包含执行费)的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 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