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7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龙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779号之二原告上海龙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涛,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国强,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昭雪,上海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鹏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龙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龙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以与被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龙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龙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43.0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龙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蒋鸣良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