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福州沃塬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郑雨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沃塬进出口有限公司,郑雨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535号原告福州沃塬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王疆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雨薇,女,汉族,1990年6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郑闽跃,男,汉族,1958年8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系被告郑雨薇的父亲。原告福州沃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塬公司)与被告郑雨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劲松、被告郑雨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闽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昌紘行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紘公司)和原告就订单号为P14096D的《生产通知及注意事项》达成一致,该订单明确联络人为Jennifer(即被告),订单第12条约定:出货前须安排“SHIPPINGSAMPLES”(即大货样品)寄到昌紘公司,经确认后再决定是否前往验货。订单第5条约定:货品虽经昌紘公司验货,惟因品质不良而发生退货或索赔时概由原告负责。2015年8月13日,货值为73901.95美元的P14096D订单项下的货品装船发货。2015年8月17日,昌紘公司提出:大货样品收到,塑料粘结处都不完整,尤其是把手部分。2015年8月18日,昌紘公司提出:(大货样品)边角都翘起来,没有客户会买这种产品,昌紘公司也希望是个别状况,但被告给昌紘公司大货样品几乎每个都是不密合。若有状况也请原告负起责任。2015年10月19日,昌紘公司将客户反馈质量问题的图片发给原告。2015年10月15日至19日,在广州商品交易会期间,客户、昌紘公司和原告协商索赔事宜,确认索赔款为17964.8美元(折合人民币114974.72元)。2015年11月16日,昌紘公司将索赔款17964.8美元抵作原告下一批出货的定金。原告认为,P14096D订单由被告负责安排生产、验货和发货。被告应将验货时抽取的样品(即大货样品)寄给昌紘公司确认,昌紘公司确认后被告才可装船发货。然而被告在工厂验货时没有尽到责任,对货品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却视而不见,并且在大货样品未得到昌紘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即安排装船发货,其做法违反P14096D订单约定,最终因货品质量问题导致客户索赔,故被告应承担责任,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外商索赔款17964.8美元(折合人民币114974.72元)。另根据被告提交的《福州沃塬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抽成制度规定》第4条第3款“如该合同换汇率为5.3以下时,抽成百分之一”、第6条第2款“甲已获得订单未安排生产交与乙方的,甲乙各得抽成百分之五十”,以及第5条第2款“如因业务员的责任引发的,在扣除索赔金额和费用后,如出现亏损的,业务员按本单应抽成额的10倍扣款”,因P14096D订单货值为73901.95美元×1%×50%×10=3695美元(折合成人民币23648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外商索赔款人民币114974.72元;2.被告支付原告扣款人民币236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被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仲裁请求,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案件。二、索赔对象错误,应向产品的生产方索赔。原告与生产方的合同中已经明确,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外商索赔应由生产方承担。三、被告在工作中尽职尽责,并无过错,货品需由昌紘公司确认后被告才可装船发货,被告无权决定货品合格出货,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在工厂验货时没有尽到责任,对货品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却视而不见,并且在大货样品未得到昌紘公司确认的情况下即安排装船发货。”该批货品的金额较大,原告为了追求高额的利润,而选择了价格较低的生产方,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致使该批货品多次延期返工,后来也得到了昌紘公司和原告董事长确认了产品的瑕疵。四、被告曾多次提醒原告负责人该批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董事长明知产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存在侥幸心理,仍安排货品的装船发货。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没有按时为被告缴纳社保,因此,被告向相关部门投诉,被告已经离职两个多月,已经完成了交代工作。为何在被告离职之时,没有向被告提出索赔,而是在被告投诉原告时才提出索赔,本案的诉讼并非事实,而是对被告的打击报复。综上所述,被告系原告沃塬公司职员,被告在验货时,尽职尽责。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能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沃塬公司的职员,于2015年10月13日离职。2014年11月20日,昌紘行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紘公司)和原告就订单号为P14096D的《生产通知及注意事项》达成一致,该订单明确联络人为Jennifer),订单第12条约定:出货前须安排“SHIPPINGSAMPLES”(即大货样品)寄到台北公司,经确认后再决定是否前往验货。2015年2月28日,原告沃塬公司就订单号为P14096D项下的产品与厂方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交货期2015年4月29日,同时约定厂方须保证产品的质量,如因产品质量,包装质量问题造成的外商退货或索赔的,由厂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015年8月13日,该订单号下的产品装船出货。2015年被告因劳动报酬争议向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沃塬公司就本案争议内容提出反诉申请,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范围为由驳回本案原告沃塬公司的反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主张虽不属于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等典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但是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被告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适用的实体法应当是劳动法而不是民法。因此,本案应按劳动争议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就订单号为P14096D项下的产品出货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即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用人单位在享有劳动成果时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因此,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未待昌紘公司对寄出的样品进行确认后即发货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产品出货需要由原告负责人签字,并由船务部负责,其在买方开出信用证并安排船期后,在船期内出货没有过错。本院认为,无论是从原告制定的业务抽成制度规定还是订单号为P14096D的《生产通知及注意事项》,均未明确被告的权限。《生产通知及注意事项》也仅约定被告为该订单的联络人。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出货行为系其个人单方作出的决定,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排除原告自身存在管理不完善的问题。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沃塬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已由原告预交10元),由原告福州沃塬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