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许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2民初428号原告许某,农民,群众。被告董某,农民,群众。原告许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人独立生活。因原、被告��气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自始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自1999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已逾16年。2011年冬,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平乡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平乡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依旧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又达4年之久。我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有第三者插足,我在家抚养三个孩子,赡养老人,原告在外和别人勾搭。我忍气吞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儿子许钰强,长女许宇燕、次女许宇博,现均已成年。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基本条件。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除自己陈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另外,原、被告均已人到中年,应当有足够能力充分认识家庭现状,双方应理性思考,共同商议并妥善处理目前的家庭等各项事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