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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郭志毅与马月琴、张建荣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毅,马月琴,张建荣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707号原告郭志毅,男,生于1983年10月3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月琴,女,生于1977年7月20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学文化,系固原市药检所干部,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张建荣,男,生于1981年3月30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郭志毅诉被告马月琴、张建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和被告马月琴、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毅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李洋、刘丽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洋、刘丽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月利率为1.5%。同时,李洋、刘丽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马月琴、张建荣为李洋、刘丽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在上述合同、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洋、刘丽华故意躲避不见原告,被告马月琴、张建荣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马月琴、张建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2014年9月1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马月琴、张建荣负担。原告郭志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李洋、刘丽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月利率为1.5%,被告马月琴、张建荣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收条2张,证明李洋、刘丽华收到借款50000.00元,被告马月琴、张建荣以担保人身份在收条上签了字。被告马月琴对原告郭志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马月琴在合同、收条上签了字,合同内容应该是真实的,收条是真实的。被告张建荣对原告郭志毅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张建荣在合同、收条上签了字,合同内容部分不真实,收条应该是真实的。合同上当时没有填写利率,月利率不应为1.5%,当时合同上没有关于两年的保证期间的约定。被告张建荣不知道合同上的日期是谁写的。收条时间太长了,被告张建荣忘记了。被告马月琴辩称,因被告马月琴与原告、李洋都熟悉,他们说已经说好了,被告马月琴就签了字。当时说的借款利息为3分钱,被告马月琴在合同上签字时没有看到约定的利息是多少。当时李洋说只担保六个月。到2014年9月底或10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马月琴说李洋未还款,被告马月琴就打电话催李洋还款,李洋说到年底工程款结了还,到现在被告马月琴还一直催李洋还款。原告打电话让被告马月琴催李洋夫妻去做个借款延期手续,不知道李洋夫妻是否去了,据原告说李洋夫妻没有去过。被告马月琴只同意催李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马月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建荣辩称,被告张建荣通过其朋友认识李洋,李洋对被告张建荣说其向原告的借款是高利贷,只用半年,利息为5分钱。被告张建荣签字时对李洋说只同意担保六个月,担保期间与借款期限相同。原告给被告张建荣打电话是2015年1月,被告张建荣对原告说如果是高利贷被告张建荣不可能担保两年,现已超过担保期限了。被告张建荣不知道被告马月琴为李洋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月琴也应该不知道被告张建荣为李洋借款提供担保。李洋的父母现在海原,被告马月琴与李洋是亲戚。李洋如果来让被告张建荣、马月琴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张建荣、马月琴就偿还了。被告张建荣听说原告找到过李洋,做了借款延期手续,但被告张建荣没有证据。被告张建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建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郭志毅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李洋、刘丽华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洋、刘丽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月利率为1.5%,每月15日清息。被告马月琴、张建荣自愿同意为李洋、刘丽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了字,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李洋、刘丽华提供了借款50000.00元。借款后李洋、刘丽华只偿还了借期内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月琴、张建荣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李洋、刘丽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马月琴、张建荣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李洋、刘丽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月琴、张建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马月琴、张建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李洋、刘丽华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相应利息,本院酌情确定利息支付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立案的前一日)。被告马月琴、张建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洋、刘丽华追偿。被告马月琴、张建荣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辩称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月琴、张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志毅偿还李洋、刘丽华向原告郭志毅的借款50000.00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志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马月琴、张建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洋、刘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原告郭志毅已预交),由被告马月琴、张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