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甲破坏生产经营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谢某甲,男,194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谢某甲赔偿原告谢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87.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并询问了上诉人,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河连法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春柳审 判 员 曾志科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