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执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4-22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周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华,周天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潭执字第1195号申请执行人刘新华。被执行人周天永。本院执行的刘新华申请执行周天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潭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周天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周天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刘新华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湘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潭民二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应援审 判 员 吴湘平审 判 员 赵思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