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8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骁与吴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骁,吴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375号原告:杨骁。委托代理人:黄鸿、吴丽丽,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卫。原告杨骁诉被告吴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骁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骁的委托代理人吴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28日,被告吴红卫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应支付自出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骁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吴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