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萍与王玉祥、杨丽萍、苗玉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王玉祥,杨丽萍,苗玉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648号原告:李萍,女,汉族,1971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祥,男,汉族,1988年12月5日出生。被告:杨丽萍,女,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被告:苗玉飞,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李萍诉被告王玉祥、杨丽萍、苗玉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及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萍诉称:被告王玉祥与杨丽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2日王玉祥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从其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月息3分,由被告杨丽萍、苗玉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王玉祥、杨丽萍二人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涡阳南路236号御龙湾小区1号楼1205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及时通过郭亮的账户向王玉祥转账33万元,支付现金7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但时至今日,被告本息分文未还,多次向被告和担保人主张,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玉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16.8万元,律师代理费2.5万元(利息应以40万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的利率,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王玉祥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截止至诉讼之日为16.8万元,被告杨丽萍、苗玉飞对上述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李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李萍身份证,目的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目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玉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人民币40万元给王玉祥使用,同时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期限;王玉祥之妻杨丽萍及苗玉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从郭亮账户转款记录单据2份及杨丽萍书写收条一张,目的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及时通过郭亮的账户向被告王玉祥、杨丽萍二人汇款33万元,支付现金7万元,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四、王玉祥、杨丽萍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及房屋他项权证,目的证明为了保证上述借款的偿还,被告王玉祥、杨丽萍二人用其共同共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人是本案原告;五、证人郭亮出庭作证,目的证明原告通过郭亮向王玉祥账户转款的事实;六、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发票,目的证明原告为主张个人权利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有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玉祥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李萍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玉祥向原告李萍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被告杨丽萍、苗玉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玉祥、杨丽萍自愿把其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涡阳南路236号御龙湾小区1号楼1205室的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给原告李萍,且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萍通过案外人郭亮账户向被告王玉祥银行转款33万元,支付给王玉祥的妻子杨丽萍现金7万元,被告王玉祥通过查询得知33万元已汇入账户后电话通知被告杨丽萍汇款已到,被告杨丽萍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银行转账33万元及现金7万元。被告王玉祥自2014年6月12日至起诉之日未偿还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玉祥欠原告李萍借款4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款保证合同、收条、偿还债务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王玉祥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丽萍、苗玉飞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讼要求涉案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充分,未违反有关法律及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萍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杨丽萍、苗玉飞承担抵押物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事处涡阳南路236号御龙湾小区1号楼1205室的房屋价值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由原告李萍负担268元、被告王玉祥、杨丽萍、苗玉飞负担4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梓纬附:(2016)皖1204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等。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