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91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山东铸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龙岩市融欣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铸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龙岩市融欣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91民初168号原告:山东铸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临沂路西、秦皇岛路****幢***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长峰,山东振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融欣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路**号龙雁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汤思辰,经理。委托代理人:翁训顺,龙岩市新罗区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世腾,龙岩市新罗区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山东铸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市融欣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铸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华及委托代理人葛长峰,被告龙岩市融欣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训顺、邓世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5日、8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朝鲜煤13500吨(±10%),货物单价398元/吨;如逾期付款,加收未付款12%的年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4500000元,剩余766358.04元仍未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告货款766358.04元及利息30654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供煤炭掺假,发热量达不到合同约定要求指标,给被告造成损失,经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因相互差异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这次供需贸易的过程中,被告先后已支付原告4500000元,尚有15%未支付,根据供需合同的约定,不合格煤炭应有1500吨属拒付款范围共计为597880元,且至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税务发票,致被告资金一直滞留厂方而无法结算。综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朝鲜产无烟煤10000吨(±10%),装货港口为龙口港,平舱含税价为398元/吨,集港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之前;质量以装货港口CCIC检验质量为准;龙口港平舱交货,数量以龙口港出港过磅数量为准确;实行增值税票(17%)一票结算;被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后1个工作日付定金200000,货物平舱后,被告须在船舶离港前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10%货款根据CCIC报告指标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单,原告开具发票的同时付清,被告若不能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加收未付款的12%的年息费用;质量指标为:收到基低位发热量6000Kcal/Kg,粒度为0-30mm≥98%,单一煤种;收到基低位发热量6000Kcal/Kg为基准,每增加或减少100Kcal/Kg价格相应增加或减少6.5元/吨;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低于5800Kcal/Kg,需方有权拒收;高于6000Kcal/Kg无奖励。同年8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数量13500吨(±10%);另有约1500吨(以实际装货数量为准)未筛货物执行单价392元/吨;原购销合同中除以上修改外,其他条款均不做改动。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2000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货权转移证明,同意将从龙口港发泉州沙格码头的“长天9”号轮13500吨无烟煤的货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当日,该船货经龙口港过磅测量共计为13397.72吨,其中原煤1700吨,筛后粉11697.22吨。2015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00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涉案载货船舶的离港时间为2015年8月17。涉案煤炭经装货港口CCIC(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检验,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为5936Kcal/Kg,CCIC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品质检验证书三份(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被告对CCIC的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认为上面只有“杨磊”的签名,并未加盖CCIC公章,并提交其自行委托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化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汤镇渝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品质不合格。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化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中载明检测的收到基弹筒发热量为4943cal/g。原告不认可被告的检测报告及证人证言,认为该检测报告系被告自行委托,且检测指标“收到基弹筒发热量”与合同约定“收到基低位发热量”不同,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证言不足以采信。原告还申请本院到CCIC对检验报告进行核实。经本院核实,CCIC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中除对原告提交的三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对印章加盖及“杨磊”签字的情况作出说明,内容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应申请人‘山东铸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为船名为‘长天9’的无烟煤实施了检验,共出具一正两副(共三份)品质检验证书。证书编号为SDLKS1508063。检验结果为‘低位发热量(收到基):5936Kcal/Kg’,与日照经济开发区法院所出示的证书内容相同。依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检验工作文件(CCIC-PD-25-01-2013《CCIC检验证书管理手册》)规定,签发证书的标识包括证书印章及授权签字人签名,施加在证书结束标识右下方,右半页居中。授权签字人签名应使用黑色或蓝色签字笔,使用签名章的应由本人施加。证书无需加盖本单位公章。这既是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检验工作的规定,也是检验鉴定行业的通用规则,授权签字人杨磊是我公司备案的授权签字人。”经本院传唤,被告未到庭对该核实情况作出质证。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及CCIC的检验报告,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原煤1700吨、筛后粉11697.22吨,货款共计应为5266358.04元(11697.22元×(398元/吨-4.16元/吨)+1700吨×(392元/吨-4.16元/吨)),扣除被告已付款450万元,尚欠货款为766358.04元,为此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6358.04元及利息3065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系按年息12%计算,其中239722元为90%总货款与被告已付款4500000元间的差额,原告要求被告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自船舶离港开始计算7个月,为16780元;其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个月。被告对原告所主张欠款本金的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货物品质不达标,且原告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致其损失产生,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向其开具数额为7747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不支付不达标煤炭款59700元、赔偿因未提供发票延误四个月与厂家结算货款的利息损失276000元。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撤回其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交纳反诉费,在本院限定交纳的期限内仍未补交,亦未提出缓交申请,对被告的反诉,本院另行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货权转移证明,龙口港货物交接清单,CCIC品质检验证书,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化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人证言,银行付款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虽被告认为原告交付货物的品质不达标,并对原告提交的CCIC的品质检验证书提出异议,但其提交的福建省121地质大队化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且所检测指标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故该检测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证言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亦无法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上,被告关于原告所供货物品质不达标的抗辩,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交的CCIC的品质检验证书,经本院核实,真实存在,且CCIC是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检验机构,涉案煤炭的品质应以CCIC的检验结论为准。根据CCIC品质检验结论及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品质在合同约定范围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为5266358.04元,扣除被告已付款4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6358.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货款766358.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供需合同的约定,被告在船舶离港前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为总货款的90%,即4739722.24元(5266358.04元×90%),但被告仅付款4500000元,尚有239722元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对该部分款项,被告应按年息12%,自涉案载货船舶离港之日起,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现原告仅要求被��支付7个月,为1678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尚未支付款项526636.04元(766358.04元-23972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息12%支付3个月,为15799元(526636.04元×12%÷12个月×3个月),但原告仅主张13874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融欣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铸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66358.04元。二、被告龙岩市融欣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铸冶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30654元。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0元、保全费4520元,均由被告龙岩市融欣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咏梅审 判 员 宗卓英人民陪审员 庄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