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禹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642号原告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宗红,泰安市岱岳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农民。原告禹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思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宗红,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禹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致使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父母。被告于2015年5月离家不归,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孙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感情破裂。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我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禹某甲与被告孙某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中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禹某丙,现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光盘、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照料老人、抚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生活中发生争执实属正常,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多年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重归于好,其坚持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禹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思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金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