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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二坝镇二坝社区新马路52号。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BXS0**号小型轿车从无为县福渡镇向无城镇十字街方向行驶,当晚20时14分行驶至无城镇东门岗亭处,被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周某被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烈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