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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0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时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贵���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于2016年2月17日被凯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被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盛志远,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璇代行检察员职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盛志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2时26分,被告人时某酒后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凯里市北京西路50米处(小地名:凯里市蓝天大酒店门口)处时,被交通警察查获。交警对时某作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25mg∕100ml,后抽��时某血样送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血液中乙醇含量197.46mg∕100ml,属醉酒状态。2016年3月9日,黔东南交警支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时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刑事照片;被告人时某的驾驶证;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及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135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黔东南交警支队黔公交决字(2016)第522600230002545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时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时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时某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是将时某纳入社区矫正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时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治国审 判 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健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