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洪林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监察局行政监察(监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林,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偃行初字第53号原告洪林,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静,女,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监察局。法定代表人何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治伟,该局执法监察室主任。原告洪林诉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监察局行政监察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4月28日,原告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970056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有嫖娼行为。同年12月16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监察局以此为由对原告作出了开除公职的洛瀍监发(1997)04号处分决定。1998年7月7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1998)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970056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原告没有嫖娼的事实,是被陷害的。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公职,消除影响,但被告仍作出洛瀍监发(1999)02号《关于洪林所犯嫖娼错误的复审决定》,维持原处分决定不变。原告认为被告不顾法院的判决,不以法律为依据,行政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第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条文理解与适用》第二部分第十三条、条文释义。第三、内部行政行为(见118页),属于受案范围。另依照该法第四十八条《起诉期限的扣除和延长》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洛瀍监发(1997)04号《关于洪林所犯嫖娼错误的处分决定;2、撤销洛瀍监发(1999)02号《关于洪林所犯嫖娼错误的复审决定》;3、恢复原告名誉、恢复原告公职;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洪林原系瀍河回族区瀍西办事处工作人员,1997年初借调到区创建办工作。1997年3月中旬,洪林在洛阳市西工游园附近结识卖淫女孙某,并发生嫖娼行为。依据原洛阳市公安局王城路派出所提供的西工分局第970056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洪林和卖淫女孙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洪林在洛阳市公安局王城路派出所所写的检查等证据材料,我局认定洪林嫖娼事实存在,证据充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款的规定和洛阳市纪委监察局有关政纪比照党纪处理的规定,经局务会讨论并于1997年12月15日报区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洪林开除公职处分。洪林对开除公职处分不服,于1998年9月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我局经复审认为洪林嫖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并报区长办公会同意,于1999年3月作出维持原处分决定不变的复审决定。瀍河回族区监察局作为行政监察机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赋予的行政监察职能,瀍西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是行政监察对象,我局依法依规对洪林作出的处分决定及复查决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请法院驳回洪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970056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嫖娼对原告处以警告及罚款4000元的处罚。1997年12月16日,被告以原告嫖娼为由,作出洛瀍监发(1997)04号处分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公职处分。1998年7月7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西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970056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原告遂于1998年9月向洛阳市瀍河区纪委提出复审申请,被告于1999年3月作出洛瀍监发(1999)02号《关于洪林所犯嫖娼错误的复审决定》,维持原处分决定不变。后原告向洛阳市监察局申诉,洛阳市监察局于1999年8月20日作出洛监发(1999)5号复核决定,维持被告给予原告的行政处分不变。本院认为:原告收到被告的洛瀍监发(1997)04号处分决定和洛瀍监发(1999)02号复审决定后,已向被告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提起复核,并被该上级监察机关维持之事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本案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监察局对原告作出的开除公职处分决定和复审决定,已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即洛阳市监察局复核,洛阳市监察局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处分决定和复审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洛阳市监察局作为本案所涉之处分决定和复审决定的最终裁决机关,其作出的复核决定维持了被告对原告行政处分,即被告对原告的处分没有被洛阳市监察局确认违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名誉及公职之请求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芬审 判 员 :张惠玲人民陪审员 :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常景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