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7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铸铜煤业有限公司、四川旭艺化工有限公司、威远县智天矿业有限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铸铜煤业有限公司,四川旭艺化工有限公司,威远县智天矿业有限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焱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74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杨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义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吴进义。被告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吴进义。被告威远县铸铜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张立才。被告四川旭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罗丹。被告威远县智天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李良煜。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法定代表人王树明。被告罗焱明,男,汉族,1953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以下简称招行通锦桥支行)与被告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焦化公司)、被告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建业公司)、被告威远县铸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铸铜公司)、被告四川旭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艺化工公司)、被告威远县智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天矿业公司)、被告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严陵房产公司)、被告罗焱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智天矿业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智天矿业公司未到庭应诉。被告煤焦化公司、威远建业公司、威远铸铜公司、旭艺化工公司、严陵房产公司、罗焱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招行通锦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通锦桥支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煤焦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煤焦化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2个月,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约定利率加收复息。同日,原告与煤焦化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煤焦化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号*栋的工业用房(监证字第28353**号),以及位于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威远建业公司、威远铸铜公司、旭艺化工公司、智天矿业公司、严陵房产公司、罗焱明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煤焦化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对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煤焦化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8日,原告应煤焦化公司申请为其承兑了一张金额为5000万元,收款人为威远建业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的汇票,并于到期日实际垫付。现煤焦化公司尚欠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238189.25元及相应利息、复息及罚息,威远建业公司、威远铸铜公司、旭艺化工公司、智天矿业公司、严陵房产公司、罗焱明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煤焦化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本金24238189.25元;2.判令被告煤焦化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8日到实际清偿全部垫款本息之日前的利息、复息、罚息,其中罚息利率按18%计算;3.判令被告煤焦化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2.5万元;4.判令原告可对煤焦化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号*栋的工业用房及位于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的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就该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威远建业公司、威远铸铜公司、旭艺化工公司、智天矿业公司、严陵房产公司、罗焱明对被告煤焦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被告煤焦化公司、威远建业公司、威远铸铜公司、旭艺化工公司、智天矿业公司、严陵房产公司、罗焱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招行通锦桥支行(授信人、甲方)与煤焦化公司(授信申请人、乙方)签订《授信协议》(合同编号: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500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循环额度5000万元;授信期间为12月,即从2014年5月19日起到2015年5月18日止;额度的种类和范围:综合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国内信用证,全部业务种类均可相互调剂使用;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乙方在甲方的银行账户中扣除;乙方未按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2014年5月19日,招行通锦桥支行与煤焦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号*栋1层一室、-1层2室、2层1室、3层1室、4层1室、5层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2835343)和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码:威国用(2011)字第2572号],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煤焦化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不包含授信申请人或第三人仅针对主协议项下单笔具体业务提供保证金或存单质押担保对应的债权金额部分),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5月19日,煤焦化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通过以煤焦化公司自有财产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号*栋的房产证编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2835343的工业用房和位于四川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的编号为威国用(2011)字第2572号土地使用权抵(质)押;由威远建业公司、威远铸铜公司、旭艺化工公司、智天矿业公司、严陵房产公司和罗焱明(担保人)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5月19日,威远建业公司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2号),自愿为煤焦化公司与招行通锦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事项为: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保证范围: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在保证范围内对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权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同日,威远建业公司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对保书》(编号: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2号),载明其愿意为煤焦化公司与招行通锦桥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号《授信协议》项下5000万元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确认于2014年5月19日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真实的,对其担保书中所列条款负全部法律责任。2014年5月19日,威远建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为煤焦化公司在原告办理的综合授信净额5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决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2014年5月19日,威远铸铜公司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3号),自愿为煤焦化公司与招行通锦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事项为: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保证范围: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在保证范围内对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权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同日,威远铸铜公司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对保书》(编号: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3号),载明其愿意为煤焦化公司与招行通锦桥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号《授信协议》项下5000万元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确认于2014年5月19日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真实的,对其担保书中所列条款负全部法律责任。2014年5月19日,威远铸铜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为煤焦化公司在原告办理的综合授信净额5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决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2014年5月19日,旭艺化工公司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4号),自愿为煤焦化公司与招行通锦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事项为: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保证范围: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在保证范围内对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权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同日,旭艺化工公司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对保书》(编号: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4号),载明其愿意为煤焦化公司与招行通锦桥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号《授信协议》项下5000万元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确认于2014年5月19日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真实的,对其担保书中所列条款负全部法律责任。2014年5月19日,旭艺化工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为煤焦化公司在原告办理的综合授信净额5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决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2014年5月19日,智天矿业公司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5号),自愿为煤焦化公司与招行通锦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事项为: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保证范围: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在保证范围内对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权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同日,智天矿业公司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对保书》(编号: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5号),载明其愿意为煤焦化公司与招行通锦桥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号《授信协议》项下5000万元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确认于2014年5月19日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真实的,对其担保书中所列条款负全部法律责任。2014年5月19日,智天矿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为煤焦化公司在原告办理的综合授信净额5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决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2014年5月19日,严陵房产公司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6号),自愿为煤焦化公司与招行通锦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事项为: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保证范围: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在保证范围内对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权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同日,严陵房产公司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对保书》(编号: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6号),载明其愿意为煤焦化公司与招行通锦桥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号《授信协议》项下5000万元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确认于2014年5月19日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真实的,对其担保书中所列条款负全部法律责任。2014年5月19日,严陵房产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同意为煤焦化公司在原告办理的综合授信净额5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决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2014年5月19日,罗焱明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7号),自愿为煤焦化公司与招行通锦桥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担保事项为: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保证范围: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方式:在保证范围内对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权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本担保书是独立、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不受《授信协议》及各具体合同效力的影响。同日,罗焱明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对保书》(编号: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7号),载明其愿意为煤焦化公司与招行通锦桥支行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号《授信协议》项下5000万元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确认于2014年5月19日向招行通锦桥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是真实的,对其担保书中所列条款负全部法律责任。2014年5月28日,招行通锦桥支行根据煤焦化公司的《承兑申请书》,为其承兑了一张金额为5000万元,收款人为威远建业公司,到期日为2015年5月28日的汇票,并于到期日实际垫付。另查明,因本案纠纷,原告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相关诉讼事务,约定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分阶段支付,代理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3万元,其余部分按实际收回金额的1.2%支付律师费,本案中,原告出具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发票,对于剩余部分称按合同约定在执行中再行支付。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承兑申请书》、《招商银行电票承兑申请书》等证据及招行通锦桥支行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招行通锦桥支行与煤焦化公司《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招行通锦桥支行按约履行了向煤焦化公司承兑金额5000万元的银行汇票的合同义务,煤焦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汇票到期日2015年5月28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至在招行通锦桥支行开列的结算账户内。但逾期煤焦化公司未按约定结清招行通锦桥支行垫款本金24238189.25元,故招行通锦桥支行要求煤焦化公司立即支付垫款本金24238189.2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息、罚息至垫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招行通锦桥支行与煤焦化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号*栋1层一室、-1层2室、2层1室、3层1室、4层1室、5层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2835343)和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码:威国用(2011)字第2572号]为本案案涉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本院对招行通锦桥支行主张对前述房屋及土地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招行通锦桥支行与威远建业公司、威远铸铜公司、旭艺化工公司、智天矿业公司、严陵房产公司、罗焱明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煤焦化公司所涉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威远建业公司、威远铸铜公司、旭艺化工公司、智天矿业公司、严陵房产公司、罗焱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2.5万元的问题,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为办理相关诉讼事务,原告向本院出示了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支付律师费3万元的发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煤焦化公司对其违约行为所导致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应当承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用即代理合同生效后15日内支付3万元,其余部分按实际收回金额的1.2%支付律师费,但原告仅提交了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的凭据,本院不能确定就超出该部分的律师费损失是否已实际产生,故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已经支付的3万元律师费用,由于未超出《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标准》中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对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238189.25元及利息、复息、罚息(利息、复息、罚息分两笔:第一笔截止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复息、罚息为1650475.26元;第二笔以24238189.25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照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与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通字第0014150023)约定标准计算利息、复利及罚息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支付律师费3万元。三、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铸铜煤业有限公司、四川旭艺化工有限公司、威远县智天矿业有限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焱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铸铜煤业有限公司、四川旭艺化工有限公司、威远县智天矿业有限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焱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对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号*栋1层一室、-1层2室、2层1室、3层1室、4层1室、5层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监证2835343)和威远县严陵镇三河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书号码:威国用(2011)字第2572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4238189.25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1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616元,由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通锦桥支行垫付,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铸铜煤业有限公司、四川旭艺化工有限公司、威远县智天矿业有限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焱明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川省威远建业集团有限公司、威远县铸铜煤业有限公司、四川旭艺化工有限公司、威远县智天矿业有限公司、威远县严陵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焱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四川省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陈世蓉人民陪审员 尹华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