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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2行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有萍与南京市建邺区房管局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154号起诉人胡有萍,女,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2016年4月21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胡有萍以南京市建邺区房产管理局为被告的起诉状及相关起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诉称:座落江南村寿代一队X号620平米,整体钢混结构三层住宅营业别墅是胡有萍与赵孟海于1998年因双闸乡政府展开危房改造,在原有宅基地的基础上,共同建造,是共同财产。当时建房时缴纳了建房宅基地使用管理费5000元、宅基地长期使用费5000元,该房旁边有块荒地,赵孟海领取了土地证133平米,缴纳了2700元费用,一人准建证182平米,缴纳了3000元相关费用。该620平米别墅为了明确财产归属,2003年进行了公证。2007年滨江大道项目启动,该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因当时补偿过低未谈妥,2008年被南京市建邺区房产局强制拆除。胡有萍的258平米经营门面房没有得到补偿安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京市建邺区房产局对江南村寿代一队X号合法房屋属原告部分的拆迁行为属行政违法,并给予合理补偿安置。本院认为,《���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及起诉人诉请房屋的征地拆迁行为发生于2008年,起诉人于2008年就已知道此行政行为,胡有萍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胡有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宁审判员 周广滨审判员 沈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悦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