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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付志杰与张修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志杰,张修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1民初339号原告付志杰。委托代理人董静静,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红,石家庄市桥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修芹。委托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号***号,电话0532-8769****。代表人李清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沙,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志杰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追加张修芹为被告,于2016年3月1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志杰的委托代理人董静静、李淑红,被告张修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志杰诉称,2015年12月22日分,史林平驾驶鲁B、鲁B挂货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修芹,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24KM+4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冲过中央隔离带与对向车道付玉伟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付志杰)正面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史林平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车损、公估费、拆验费、现场施救费、交通费等损失1850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修芹辩称,鲁B、鲁B挂货车是答辩人购买的车辆。鲁B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辩称,鲁B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应核实挂车的投保情况,追加承保挂车保险的保险公司、车主为被告。应审核肇事车辆是否存在套牌、肇事车辆与承保车辆的车架号是否一致,如存在套牌的情况,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合法有效、不存在套牌、挂车投有保险的情况下,答辩人应与挂车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分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若挂车没有保险的情况下,答辩人与挂车的车主分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交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2时25分,史林平驾驶鲁B、鲁B挂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张修芹,鲁B车挂靠在青岛东起星凯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鲁B挂车挂靠在青岛京华龙物流有限公司经营),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北京方向324KM+40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冲过中央隔离带与对向车道付玉伟驾驶的冀A、冀A挂北奔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的实际车主为付志杰,挂靠石家庄盛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B车货物损失、部分路产损失,驾驶人付玉伟、史林平、乘车人程晓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了第1398029201500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车损143715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金额137215元、维修项目金额8000元、残值1500元,估损金额为145215元)、公估费6800元(原告提交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公估费6800元的发票)、现场施救费255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冀A车现场施救费25500元的发票)、拆验费7000元(原告提交了石家庄市长安区东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收取冀A车拆验费7000元的发票)、交通费2000元(原告称其为处理事故、往返交警队、评估公司、停车场支付了此费用,并提交了金额共计1600元的车票16张)等损失18501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所确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也未提供修车发票,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属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间接损失,不承担;现场施救费过高,违反了法定的收费标准,且未附施救里程及收费标准,也没有现场施救照片,不认可;拆验费过高,且与维修费中的拆修工时费相冲突,不承担;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了TY2016-ZA325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A车的损失情况为:更换配件53项计133340元、维修项目6600元、残值3500元,估损金额136440元。对此公估报告,原告称比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中更换配件项目少13项,该13项是修车必须更换的配件不应减少,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被告对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邵承杭起诉的请求,本院已准许,并记录在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挂靠协议、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车票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9201500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史林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作为车主的被告张修芹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改变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原告虽对该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该公估报告的证据,其辩解不予采信,应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36440元。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800元、现场施救费25500元、拆验费7000元,是原告为施救其车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定为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763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给付志杰2000元。根据史长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张修芹尚应赔偿给原告付志杰17434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付志杰17434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付志杰176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付志杰176340元。二、驳回原告付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张修芹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1500元。重新鉴定费68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永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