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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胡某某与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立新小组土地征用补偿费 一案一审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立新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28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胡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立新小组,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立新小组。负责人唐发元,该组组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5)石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立新小组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胡某某土地征用补偿费6***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1**0元、执行费9*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中扣划25**1元,现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5)石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罗年福执行员  谢 平执行员  滕圣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