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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代淑珍、孙亮、孙丹丹与管庆梅、孙占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淑珍,孙亮,孙丹丹,管庆梅,孙占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15号原告:代淑珍,住长春市高新区。原告:孙亮。原告:孙丹丹。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庆梅,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贾红梅,住长春市汽车经济开发区。被告:孙占昌,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代淑珍、孙亮、孙丹丹与被告管庆梅、孙占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淑珍及代淑珍、孙亮、孙丹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管庆梅及委托代理人贾红梅,被告孙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管庆梅与被告孙占昌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孙占昌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邓家屯的承包地0.4公顷出租给被告管庆梅。二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代淑珍与被告孙占昌正处于闹离婚期间。现代淑珍与孙占昌已经分居7年。因此,二被告签订该协议时未经三原告同意。按照协议约定该合同没有生效或部分生效。同时,租金不变有失公允,显示公平。该协议生效条件是:1、家庭所有成员同意;2、签字盖章。被告孙占昌未经三原告同意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对原告无约束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土地。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孙占昌系同一家庭成员,孙占昌有权代表其家人与被告签订合同,并且签订合同时经过村委会同意。同时,被告亦属于农村户口,因此,合同有效。二、不同意返还土地,自流转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均已缴纳了土地承包费,现该土地即将被征占。原告对被告孙占昌流转土地的行为是知情的。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被告管庆梅与被告孙占昌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孙占昌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邓家屯的承包地0.4公顷出租给被告管庆梅。租金为每亩土地每年1500元。承包期限自2007年7月10日至国家征占土地时为止。乡镇村两级政府按土地面积收缴的税费等,由被告孙占昌承担。如国家征用土地,地上覆盖物、青苗补偿款等地表上的损失加井所得,由被告管庆梅所有。土地安置费由孙占昌所得。本合同经二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后签字、盖章生效。2010年4月6日,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管庆梅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上述土地每年流转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管庆梅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东三家子乡西太平村西陈家围子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三原告认为被告孙占昌与被告管庆梅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或部分无效,但三原告与被告孙占昌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属同一家庭成员。那么作为本案被告孙占昌有权代表其家庭成员与他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同时,二被告之间的土地出租行为已经长春市南关区幸福乡富裕村民委员会同意与认可。因此,被告孙占昌与被告管庆梅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现三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理由不成立。关于三原告主张土地租金不变有失公允一节,二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亩年租金1500元,该约定系二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孙占昌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时其具有对土地租金市场价格的预判能力。因三原告认为租金不变有失公允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三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淑珍、孙亮、孙丹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代淑珍、孙亮、孙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曲 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