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牛方树、牛方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牛方树,牛方胜,牛以彬,牛方军,牛方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81号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机构组织代码70498398-1,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颍上农商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江河,颍上农商行江店支行行长。被告:牛方树,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牛方胜,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牛以彬,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牛方军,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牛方友,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颍上农商行诉被告牛方树、牛方胜、牛以彬、牛方军、牛方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颍上农商行对被告牛方军、牛方友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颍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江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方树、牛方胜、牛以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被告牛方树于2008年11月7日向我行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2.24‰,由被告牛方胜、牛以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满被告未能归还,现要求判决被告牛方树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及超期罚息,被告牛方胜、牛以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牛方树、牛方胜、牛以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被告牛方树经牛方胜、牛以彬担保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店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月利率为12.24‰,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加收50%罚息。该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牛方树、牛方胜、牛以彬一直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颍上农商行,其债权债务应由颍上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机构组织代码证、改制文件、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当事人相应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牛方胜、牛以彬为被告牛方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利息及罚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牛方树、牛方胜、牛以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方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12.24‰计算,自2008年11月7日始;罚息按月利率6.12‰计算,自2010年11月6日始,均至执行完毕止),被告牛方胜、牛以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方树、牛方胜、牛以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审 判 员 王明贤人民陪审员 余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冬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