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7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凤海诉朱传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海,朱传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273号原告王凤海,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传家,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凤海与被告朱传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海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被告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自2013年6月10日起,此笔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顺延一年至2014年6月9日,并由李翠兰、王凤贵作为中间人,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利息人民币7,130.00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8,63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传家未应诉、未答辩。原告王凤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8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1,500.00元的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证人李翠兰当庭作证,证人系原告妻子,证人证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1.5%,利息为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且证据一、证据二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朱传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0个月。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1,5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其内容为:“今有富裕县友谊乡永久村大哈洲屯王凤海将壹万壹任伍佰元人民币借给朱传家,借款时间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止。说明:逾期不能及时归还,按月利息贰分计算,并延期一年”,被告在该份借款协议书中载有“朱传家:(指纹)”内容上按手印,证人李翠兰在该份借款协议书中载有“李翠兰:(指纹)”内容上按手印,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明,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1,500.00元;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7,1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1,50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月利率1.5%并未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被告又自愿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5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且被告又在该份借款协议书中按押确认,故该份借款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又因原、被告已约定“逾期不能及时归还,按月利息贰分计算”,且逾期利息的约定并未超出年利率24%,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应视为被告放弃对本案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传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凤海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0元。二、被告朱传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凤海借款利息人民币7,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0元,减半收取133.00元,由被告朱传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