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402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郭长清诉被告李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长清,李海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401号原告郭长清,男,汉族,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西宁街8委*组。被告李海龙,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金洲乡新正村*组。原告郭长清诉被告李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清、被告李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长清起诉称,2015年原、被告分别在山东省胶州市长青藤花园做外墙涂料,当时讲工程完工,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工程期间结算一部分尚欠31287.00元工资,工程完工剩余一部分拒不给付,李海龙是一拖再拖。综上所述,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工人工资款31287.00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海龙答辩称,原告给我干活属实,但是活没有干完,原告就回来了,我不认可还款,干活的实际平方数不是原告所说的平方数。在当庭举证过程中,原告郭长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海龙欠原告人工费31,287.00元。被告李海龙质证认为:无异议;2、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账目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已经干完及工程平方米数、价格。被告李海龙质证认为:无异议;3、证人纪春丰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被告李海龙欠原告郭长清人工费总工程款7万元多,给付了4万元,还剩3万元多,且工程已完工。被告李海龙质证认为:有异议,干活属实,但是钱数不属实。被告李海龙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劳动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很多工人给我干完活,别的工人的欠款已经结算,原告没有结算是因为质量不合格。原告郭长清质证认为:有异议,我的质量合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李海龙雇佣原告郭长清在山东省胶州市长青藤花园从事外墙涂料工作,2015年6月1日,被告李海龙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对尚未给付原告的人工费偿还事宜作出承诺。被告郭长清出具欠款证明后,给付了原告4万元人工费,尚欠原告31287.00元未给付,并第二次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约定2015年6月23日至30日前结账。本院认为,原告郭长清为被告李海龙提供外墙涂料工作,被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李海龙向原告郭长清出具欠款证明,尚欠原告郭长清31287.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郭长清诉请被告李海龙立即偿还工资款312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李海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称原告郭长清施工未完工,实际平方数不相符,故对于被告李海龙不认可还款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郭长清欠款人民币31,287.00元。驳回原告郭长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0元,由被告李海龙负担。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拓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业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