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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彭小林与资阳市云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林,资阳市云海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836号原告彭小林,男,生于1963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委托代理人尹元华,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阳市云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石羊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彭京,经理。原告彭小林与被告资阳市云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顺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市云海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林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煤炭销售。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先后向被告出售煤炭共计396.091吨,价款414030.55元,原告在交付煤炭过程中,每次都由被告的员工洪云长验收并由其支付货款。被告支付了229325.55元,尚欠184705元至今未付。2014年1月2日、3月20日,被告分别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84705元。被告资阳市云海化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买卖煤炭的购销协议。签订协议后,原告先后向被告销售煤炭共计396.091吨,总价值为414030.55元。每次交易都由被告的员工洪云长负责验收。被告收到煤炭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229325.55元。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对2014年1月2日前的煤炭款进行决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彭小林煤款17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柒万元整。截止2014年1月2日以前所欠条作废。以此条为准。四川省资阳云海化工有限公司欠款人:王世海(盖资阳市云海化工有限公司章2014-1-2)”。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就2014年1月2日后的煤炭款进行结算,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彭小林煤款14705元,大写金额壹万肆仟柒佰零五元整(详情如下:总煤款52.1吨×1050元/吨=54705元,已付给现金40000元,欠余款14705元四川省资阳云海化工有限公司2014-3-20)”。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2张、资阳市云海化工有限公司开业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煤炭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销售煤炭396.091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1847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二条第(四)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被告每次结算时,没有约定余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470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资阳市云海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资阳市云海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小林货款184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资阳市云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中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