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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计卫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计卫林,仲卫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45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陆六宝,该经理。被执行人计卫林。被执行人仲卫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计卫林、仲卫勤、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325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为41979.16元、复利为310.47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以借款本金3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5%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相应欠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3日的利息为12683.38元、复利为92.3元;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3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8%计算利息;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并对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按约定计收复利);三、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96301元;四、若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含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将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19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0万元范围内清偿(2015)吴江商初字第0111号案件所涉债务后,原告就剩余款项(如有)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若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含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将被告计卫林、仲卫勤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第二分厂市场路北侧10幢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若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含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将被告计卫林、仲卫勤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第二分厂市场路北侧10幢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43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若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含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将被告计卫林、仲卫勤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第二分厂市场路北侧10幢号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4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若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含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将被告计卫林、仲卫勤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第二分厂市场路北侧10幢号的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九、若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含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将被告计卫林、仲卫勤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南侧东方丝绸市场南商区三期2幢-XXX铺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若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含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将被告计卫林、仲卫勤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南侧东方丝绸市场南商区三期2幢XXX铺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43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一、若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含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将被告计卫林、仲卫勤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南侧东方丝绸市场南商区三期2幢XXX铺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吴押他项(2014)第04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二、若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含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将被告计卫林、仲卫勤抵押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中路南侧东方丝绸市场南商区三期2幢-XXX铺的房产(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020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三、被告计卫林、仲卫勤对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25元,由被告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计卫林、仲卫勤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计卫林、仲卫勤、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402291.31元,执行费为46423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计卫林、仲卫勤、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吴江鑫如织造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的房产、仲卫勤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51幢XXX、XXX、XXX室,盛泽镇东方丝绸市场南商区三期2幢-XXX铺、XXX铺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办理了查封手续,并在本院受理的(2015)吴江执字第6228号案件中予以处置,待处置完毕后,本案统一参与分配。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确认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有效执行线索。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统一参与分配。经本院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