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傅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767号原告傅某。被告邵某。原告傅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按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和被告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4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原告常被被告逐出住所,现原告已独自在外租房居住。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都已年过四十,对待婚姻都很慎重,虽双方认识不久,但彼此情投意合才决定登记结婚,故有很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双方互相关系、恩爱有加。原告本次起诉后,经双方坦诚交流,原告也心有所动。另目前分居情况也是由于原告工作原因造成。现双方的矛盾属于夫妻间正常闹小别扭。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仅是银行基层员工,工资除用于双方家庭日常开支外,已所剩无几。原告陈述被告名下有近百万存款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和被告邵某于2009年3月在网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来到上虞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和爱好上的差异,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年底开始,原告在外租房生活。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证、2014年10月3日被告邵某出具的说明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国家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判断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近七年,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男女双方从相识、相爱到组建家庭,是一个相互了解、磨合到彼此相伴终身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必然会因为双方性格、生活习惯等差异而出现波折,但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彼此多沟通、宽容,相互理解、爱护,总会获得爱情和家庭的美满。原、被告均系再婚,对婚姻的理解应更加深刻,只要双方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彼此,给对方一个机会,同时寻找问题的原因并予以妥善处理,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