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郭月渊与王火全、郭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月渊,王火全,郭旺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955号原告郭月渊,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苏琳平,龙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火全,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郭旺才,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郭月渊与被告王火全、郭旺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需公告送达于2015年10月26日将本案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月渊的委托代理人苏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火全、郭旺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月渊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火全因经营建材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郭旺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2%计算,但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本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火全、郭旺才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火全向原告郭月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郭旺才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火全、郭旺才于当日共同出具《借款合同》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合同》载明,被告王火全因资金周转一时困难,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人签名为被告王火全并按捺指印,担保人签名为被告郭旺才并按捺指印;双方还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如发生争议协商未果由本院处理争议等。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本息。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郭月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月渊主张被告王火全、郭旺才共同偿还其借款20000元本息,提供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据《借款合同》一份为据,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后,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所主张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王火全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日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郭旺才对被告王火全的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未作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火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月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止,按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郭旺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旺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火全追偿。三、驳回原告郭月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火全、郭旺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顺昌人民陪审员 洪 玉人民陪审员 曾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少全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