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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海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人海某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于2015年8月8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南昌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当月1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间,张某甲(2000年11月15日出生)与唐智(另案处理)在网上发生口角,并相约打架。2014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海某等人在张某甲的纠集下,至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职教中心学校门口,与唐智纠集的丁波、张超等人进行斗殴。另查明,被告人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斗殴双方已自行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周某、王某、满某、吴某、张某乙、邵某等人的证言,出生医学证明,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受他人纠集,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海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