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子龙与胡建成、钱俊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龙,胡建成,钱俊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406号原告:赵子龙。被告:胡建成。被告:钱俊真。原告赵子龙为与被告胡建成、钱俊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成、钱俊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龙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9日,月利率为3%,钱俊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交付了5万元给被告胡建成。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付);2、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贷合同一份(含收条和担保书),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第二被告担保的事实;2、当庭提交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把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合照片显示的钱款捆数,可以确认被告借款当日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38000元(出借5万元,但当日预扣了利息1.2万元)。借贷合同的其他内容,以书面约定为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胡建成向赵子龙借款,胡建成在格式化的《借贷合同》、《收条》中填写相应内容,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贷期限至2014年1月9日,逾期归还按借贷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月利率为0.2。钱俊真在同一A4纸下部的格式化《担保书》中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载明:“本人对上述借款的条款内容清楚,同意在两年内为借款人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借贷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当日,赵子龙实际交付胡建成现金38000元。上述借款,胡建成、钱俊真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当事人双方签订了10万元的借贷合同,但实际交付金额为38000元,被告胡建成应归还借款本金为38000元。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钱俊真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子龙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钱俊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赵子龙负担396元,由被告胡建成、钱俊真负担1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何巧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