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立峰诉王殿祥、王殿来、张恒希、尹瑞庆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立峰,尹瑞庆,王殿祥,王殿来,张恒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立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瑞庆,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希英,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系尹瑞庆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祥,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来,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恒希,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上诉人陈立峰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立峰原审诉称:2012年,陈立峰委托尹瑞庆、王殿祥、王殿来、张恒希(以下简称尹瑞庆等四人)加工木材,在加工木材时,尹瑞庆等四人未按合同约定和规范程序加工原木,导致68立方米边料无法继续加工成材。陈立峰诉至法院要求尹瑞庆等四人赔偿损失原木损失费6.8万元。尹瑞庆原审辩称:2012年,陈立峰委托尹瑞庆加工原木,尹瑞庆雇佣王殿祥、王殿来、张恒希共同加工,尹瑞庆等四人不是合伙关系,系雇佣关系。尹瑞庆等四人共加工260立方米原木,但陈立峰仅认可加工230立方米。承揽工程完工时,陈立峰没有表示工程质量不合格。尹瑞庆向陈立峰主张加工费时,陈立峰出具欠加工费7000元的票据,但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陈立峰称如果尹瑞庆不返工就不给加工费,现尹瑞庆已加工完毕,陈立峰至今未支付加工费。王殿来原审辩称:尹瑞庆雇佣王殿祥、王殿来、张恒希为陈立峰加工原木,王殿祥、王殿来、张恒希与尹瑞庆不是合伙关系。张恒希原审辩称:尹瑞庆雇佣张恒希加工原木,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工程结束后,陈立峰没有表示工程质量不合格,陈立峰给尹瑞庆结算了部分加工费,说明陈立峰认可木材加工的质量合格。王殿祥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陈立峰与尹瑞庆签订委托加工木材合同,合同约定:陈立峰委托尹瑞庆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业排加工原木,尹瑞庆按陈立峰的设计图纸及尺寸加工原木,并按每立方米原木85元支付加工费,由陈立峰提供工具,尹瑞庆应尽可能充分利用原木多出成料,减少浪费,剩余木料中不能有可以加工成料的木料。2012年7月,尹瑞庆加工完原木,并将加工后剩余边角料等堆放在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农业排。后尹瑞庆向陈立峰主张结算报酬,陈立峰给尹瑞庆出具一张7000元(其中奖金1300元)的报酬单据,但一直没有支付。2014年5月,尹瑞庆在催要加工费过程中,陈立峰要求其返工,尹瑞庆对加工后剩余边角料进一步加工。原审法院认为:陈立峰提供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尹瑞庆等四人是合伙关系,但该庭审笔录中证人证言仅能证实尹瑞庆雇佣王殿祥、王殿来、张恒希加工100立方米原木,不能认定尹瑞庆等四人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的规定,陈立峰与尹瑞庆签订委托加工木材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尹瑞庆已按照定作人陈立峰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陈立峰亦认可尹瑞庆加工完成230立方米原木,并出具报酬单据。如陈立峰认为尹瑞庆加工的原木不合格,应于2012年7月原木加工完毕时及时进行验收,而不是在尹瑞庆数次催要报酬无果后,于2014年5月提出其加工的木材质量不合格。如原木加工不合格,陈立峰就不会出具报酬单据,也不会同意支付1300元奖金。双方进行对账确定报酬并出具报酬单据,应视为陈立峰对尹瑞庆的工作成果已验收合格,故陈立峰要求尹瑞庆赔偿原木损失费6.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立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陈立峰负担。”陈立峰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无视尹瑞庆等四人承认违反合同约定并进行返工这一事实,采信尹瑞庆未出示的证据,违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尹瑞庆等四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2012年5月29日,陈立峰与尹瑞庆签订委托加工木材合同,尹瑞庆按陈立峰的设计图纸为其加工原木,于2012年7月加工完成。陈立峰认可尹瑞庆加工木材230立方米,并出具加工费结算单,应为陈立峰对尹瑞庆完成加工工作的认可。2014年尹瑞庆对剩余木料的加工并不能证明系履行2012年5月29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木材合同,陈立峰以此主张尹瑞庆等四人未完成加工承揽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陈立峰主张尹瑞庆等四人因加工木材质量不合格而赔偿损失6.8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陈立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晨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