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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魏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898号原告魏某某,女,1989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镇某村。被告高某某,男,1988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镇某组。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1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不同,缺乏沟通,双方经常吵架,原告经过长时间的努力,但双方矛盾却更加突出,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5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魏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晚上12点后才回家,双方缺乏沟通,原告怀孕后双方就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原告所述不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登记结婚,2015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孩,现孩子还未满一周岁,原告对于离婚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依法应当离婚的条件。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淑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