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秉文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秉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805号原告林秉文,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刘永革,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翔海路1号。法定法定代表人宣建生,总裁。委托代理人雷迪、王伟红,系冠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林秉文因与被告冠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洪春稻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秉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永革、被告冠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迪、王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秉文诉称,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1、原告既不是所谓丢失材料的保管者,同时被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需对所谓的材料丢失承担责任。被告声称材料丢失,同时也向派出所报案,报案理由为失窃,2016年元旦期间被告再次向派出所报案,报案理由仍为失窃,且在厂区内公布了监控拍下的嫌疑人画面,而后犯罪嫌疑人于2016年2月4日再次作案时被抓获。证明被告自身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故被告在所谓的材料去向及真正的责任人未查清前即匆忙宣布与所谓的“连带责任”人解除《劳动合同》,其目的为变相裁员且不支付补偿金。其实际原因是被告今年所面临的经营困境,原告为减轻自身负担,罔顾员工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实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2、此次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反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程序。(1)被告未能举证其提交仲裁庭作为证据的管理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故其依据所谓的管理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未征求工会意见,所谓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文件均未加盖调委会公章,反而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此次被告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采取了株连做法,涉及到各部门多个职位,且未给员工任何申辩机会,当日宣布,当日实施,强令相关员工必须签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自宣布之日起将相关员工驱逐出厂区办公室及宿舍,其做法就是为了掩盖被告的违法事实。(3)被告材料丢失的直接原因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且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仍继续丢失。证明被告自身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不应由原告等人为此承担责任;二、裁决书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且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明显不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应予纠正。1、引裁决书第5页第8行至第12行“本委认为:1、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处的部门经理,在日常管理中出现疏漏,致使公司财物丢失。2015年10月8日生产出现异常时,仍未能及时引起注意,自认为系设备积累损耗,未及时进行内部检查采取补救措施。申请人作为部门负责人,未能积极履行工作职责,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该裁决明显属于对事实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1)即便原告在日常工作中存在疏于管理之处,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所谓的疏于管理属于被告管理制度规定的严重失职,且未能举证证明该所谓的疏于管理是导致物料丢失的直接原因。(2)被告在得知物料丢失后已向派出所报案,报案的理由是失窃,另外在2016年元旦期间,被告的物料再次失窃,且被告在厂区被贴出了监控拍下的嫌疑人画面并再次向派出所报案,犯罪嫌疑人已于2016年2月4日再次作案时被抓获。由此可见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即是将物料失窃的责任归咎于原告,将被告的安全保卫责任强加给了原告,回避了被告自身安全管理制度的重大漏洞,而即便原告存在管理疏失,并不必然导致物料丢失。且原告并不对被告财产负有安全保卫的责任,外力因素(即犯罪嫌疑人)的介入才导致被告材料丢失,且被告财产多次失窃恰恰证明了被告自身的安全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而原告是生产部门而不是安全保卫部门的管理人员,故该缺陷造成的被告财产损失不应由原告等人承担责任;三、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引裁决书第5页第12行至第17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表明劳动者的严重失职与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原告的行为与被告物料的丢失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外力的介入与被告物料丢失才存在因果关系,故裁决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四、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原告双倍赔偿。原告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人民币14611.61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4年2个月,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的赔偿金为人民币14611.61元*4.5*2=131504.49元。综上,鉴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31504.49元(即赔偿原告九个月的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应发工资计算的金额);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冠捷公司辩称,被告原告林秉文于2011年12月6日入职我司,后因工作严重失职未尽到管理责任,导致我司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公司管理规定原告行为已经构成解除劳动关系处罚标准,故我司与2015年11月解除原告劳动关系。一、原告在我司离职前负责物料管理工作,2015年10月公司重要客户日本索尼公司询问我司为其生产的一批产品,我司相关业务人员经过邮件往来确认才发现是因丢失产品必须物料导致无法按时出货给索尼客户,经盘点确认共计8万多美金物料损失。不仅客户对我司进行违约处罚,还给我司带来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未尽工作职责义务违反此岗位工作要求疏于管理,未按时盘点没有及时发现问题导致公司损失,原告行为严重失职。二、被告在丢料事件发生之后经与原告沟通,原告也提供了事件自述也承认了自己工作职责及工作要求,均能看出原告严重失职的事实,被告不是国家司法机关根本不可能如原告所述限制其人身自由纯属无稽之谈。三、被告相关管理规定及员工手册均在每位员工入职时发放并告知,若后续有所增补或修改也会公告并以邮件形式发送至每位员工邮箱告知,故原告强调对公司管理制度不知晓没有法律依据。四、被告根据劳动部门要求成立调解委员会,在程序上均是严格根据法律法规经过报备调解委员会讨论后通知并送达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综上,原告在事先已经熟知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疏于管理、没有严格依照规定履行工作职责,还未及时发现。导致物料丢失及客户索赔双重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秉文于2011年9月1日进入被告福清厂工作,2012年5月份调至厦门厂,从事AIS表面贴装技术部部门经理。AIS部门管理范围包括物料管理。2015年4月29日,林秉文与冠捷公司续签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4日至2021年6月30日。劳动合同中第十二条对于冠捷公司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约定:(二)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十八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切实遵守甲方《员工手册》之相关规定,倘有违反,乙方承诺自负所有相关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民刑事责任或甲方所规定之处分。《大陆地区工厂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5.3条规定:因违反本奖惩管理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或人员伤害,对应处罚如下:造成集团、公司损失大于50000元者或造成人身严重伤害(重伤、伤残)甚至死亡的,解除劳动/实习关系。《员工手册》内包含《大陆地区工厂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属于劳动合同附件。2015年10月5日,冠捷公司因与SONY公司订单,生产线需要用料时,发现物料IC丢失。2015年10月23日,冠捷公司以财物被盗窃为由向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报案。2015年11月2日,冠捷公司召开会议以贵重料件IC丢失案值逾50万元人民币,造成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林秉文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呈报该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2015年11月3日,冠捷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林秉文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林秉文未在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签字。冠捷公司于当日就该解除事项予以公告。2015年12月15日,林秉文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6年2月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林秉文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故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31504.49元(即赔偿原告九个月的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应发工资计算的金额);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原告、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公告、原告林秉文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证明、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冠捷公司提供的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受案回执及立案告知书、林秉文《访谈记录》、厦门厂AIS-CBPCAIS生产科组织图、会议记录、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的函、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处理决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林秉文作为被告冠捷公司部门经理,未能履行好日常管理职责,导致公司贵重物料丢失,且对其所管辖下的物料部门的物料丢失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进而影响公司生产,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冠捷公司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及其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反法定程序,其所解除所依据的《大陆地区工厂员工奖惩管理办法》未经民主程序通过,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未征求工会意见,其成立的调解委员会不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大陆地区工厂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作为《员工手册》的内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切实遵守甲方《员工手册》之相关规定。因此,该规章制度实际上已经属于双方合意的内容,该规章制度应对原、被告发生效力。其次,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是该规定应该以公司成立工会为前提。而工会系职工自愿组织,故原告关于未征求工会意见作为违法解除的事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冠捷公司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出具同意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函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解除违法与否的事由。综上,本院认为,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翔劳仲案【2015】365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原告提出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应向其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31504.49元(即赔偿原告九个月的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原告的平均应发工资计算的金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是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javascript:SLC(199310,0)?)》第三十九条(?javascript:SLC(199310,39)?),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秉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林秉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洪春稻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美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是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