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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刑更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才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才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904号罪犯陈某才,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安市。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7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附带民事赔偿个人部分人民币33353.41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03日作出(2015)泉刑终字第12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2月28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月至2016年2月考核达标累计0.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某才减去有期徒刑二十五日(刑期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张  丽  伟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