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高政隆j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政隆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819号罪犯高政隆,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大学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1309号刑事判决,认定高政隆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违法所得依法追缴上缴国库。刑期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宣判后,高政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3月9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对高政隆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高政隆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至4月,高政隆等人利用POS机为他人提供刷卡套现业务,共计人民币10115468.2元,收取0.6%-1%手续费。该犯系主犯。罪犯高政隆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7月、2015年12月各获得表扬一次。2014年度、2015年度分别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高政隆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政隆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进代理审判员 刘喆人民陪审员 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