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1292号原告潘某某,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增平,河南省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洪献升、张传廷、代理审判员赵鹏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刘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王颢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子王颢潘由原告抚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离婚,但第一次判决后,原、被告并没有中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矛盾系原告母亲造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长子王颢潘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长子的身份情况;3、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之间的聊天记录12份及照片12张,证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间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提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当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颢潘。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此后,原、被告仍保持有来往。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且生育一个孩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中断往来,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之间感情相当亲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献升审 判 员 张传廷代理陪审员 赵鹏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