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翼名友与黄式彪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翼名友,黄式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2987号申请执行人翼名友,男,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易瑞京,上海市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一棵,上海市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式彪,男,198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26号翼名友与黄式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翼名友要求被执行人黄式彪支付人民币548,02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式彪户籍为福建省,目前去向不明。名下无证券,存款人民币16,300元已扣划并发放申请人。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位于奉贤区的房产已查封,其名下上海牌照小汽车一辆在审理阶段已查封,车辆未直接控制。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并发出限高令。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52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 力审判员 陆拥军审判员 吴自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