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4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史×与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1(史×之父),1956年3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史×之母),1957年9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女,1988年5���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筱平,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楚静、刘向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在一审中起诉称:高×与史×介绍认识,认识仅两个月后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高×与史×以及公婆共同生活。2014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史×2。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史×不但不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还对高×进行打骂,精神上冷落。史×的行为使高×无法接受,故此高×带着孩子离家,与史×分居生活至今已一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史×离���,婚生子史×2由高×抚养,史×自2014年11月起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史×2抚养费,至史×2年满18岁止,史×给付双方分居期间史×2的医疗费、日常生活费用3941元,史×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1800元,史×给付高×住房费5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史×负担。史×在一审中答辩称:史×对高×诉称的婚姻关系以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1年之久的事实不持异议。2014年6月,高×与史×发生矛盾,其用剪子把史×扎伤。后高×回娘家,是史×把她接回家。孩子出生一个月以后,双方又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高×带孩子回其娘家。史×认可与高×感情破裂,同意与高×离婚。对于高×诉称史×不尽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对高×进行打骂,精神上冷落等史×均不认可,是高×自愿带着孩子离家。史×要求婚生子史×2由史×抚养,不同意高×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院经审理查明:高×与史×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于2013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高×、史×婚后与史×的父母一起生活,2014年9月27日生育一子史×2。2014年6月,高×与史×发生矛盾,高×回娘家(内蒙古××村)居住一个月后被史×与其父亲接回。婚生子出生后,高×与史×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发生矛盾,后高×带着婚生子史×2离开史×家,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12月,高×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高×的诉讼请求为与史×离婚,婚生子史×2由高×抚养。史×在接到高×的起诉状之后,首先对婚生子史×2与其是否存有亲子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2015年6月25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史×与史×2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鉴定结论。对此结论,史×怀疑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偷梁换柱,并申请再次鉴定,高×表示愿意配合史×进行第二次亲子鉴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由史×父母、高×母亲及法院工作人员在场见证,采集史×、高×、史×2血样,鉴定史×与史×2是否存在亲子关系。2015年9月25日作出“支持史×是史×2的生物学父亲”的鉴定结论。鉴于两次亲子鉴定的鉴定结果,史×认可自己是史×2父亲,并提出史×2由其抚养的要求。高×坚持婚生子由自己抚养。同时高×增加诉讼请求为:史×自2014年11月起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史×2抚养费,至史×2年满18岁止;史×给付分居期间史×2的医疗费及购买史×2所用尿不湿、奶瓶等费用3941元;史×承担夫妻债务11800元,史×给付高×分居期间的住房费5万元,史×给付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分割其与史×结婚居住房屋内的家具、家电。高×对其主张的夫妻债务11800元,其述称,2014年11月20日,高×及其母亲吴××去顺义妇幼医院给史×2看病,因抢座位与他人发生冲突,将他人致伤,经顺义区仁和派出所治安调解,高×及其母亲吴××共同赔偿他人医疗费等损失11800元,此款已由吴××予以赔偿,高×认为应作为其与史×的夫妻债务并由史×负担。对于高×的上述诉讼请求,史×承认双方分居期间未给付史×2抚养费,对分居期间史×2的医疗费及购买史×2所用尿不湿、奶瓶等费用3941元亦表示认可,并同意负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对高×的其他请求均表示不同意。另外,高×认可,其与史×居住的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购买于其与史×领取结婚证后、举行结婚仪式前,且均由史×父母出钱购买。史×父母表示该家具、家电属于史×父母所有,只是放在史×结婚后居住的房屋内归高×、史×使用,不属高×、史×的夫妻财产。另查,史×婚前在顺义啤酒厂做临时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婚后在其叔叔所开的饭店打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现无工作亦无收入。对此,高×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高×、史×结婚证书、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史×2的看病医疗费收据、一审法院询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高×、史×均已认可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并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就婚生子史×2的抚养问题,因史×2出生后一直由母亲高×抚养,并且现在不满2周岁,从有利于史×2健康成长方面考虑,应由高×直接抚养,史×给付史×2抚养费,给付的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史×2的实际需要以及史×的给付能力酌定。在史×与高×分居期间,史×2的日常照看、看病以及支付看病费用等均由高×一人承担,史×未对史×2履行���养义务,考虑到对妇女、儿童权益予以适当照顾的原则,史×应当给付夫妻分居期间史×2的抚养费并承担分居期间史×2已经实际发生的看病及其他合理费用。对于高×所主张的夫妻债务问题,因为系高×及其母亲吴××致伤他人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应属高×的个人债务,高×要求史×承担没有依据,对高×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主张的分居期间住房费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史×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主张的分割其与史×结婚居住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请求,因无法认定属高×与史×的夫妻财产,故对高×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法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高×与��×离婚;二、婚生子史×2归高×抚养,史×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史×2抚养费600元,至史×2年满18岁止,2014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当月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以后均于每月初五日内给付;三、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分居期间史×2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共计3941元;四、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史×不同意离婚。在一审中开始也是不同意离婚,只是最后一时头脑发热,现在史×十分后悔,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所以不同意离婚。二、退一步讲,如果离婚,孩子应该归史×抚养,而不是归高×抚养,这样有��于孩子成长。孩子的户口在史×家,归史×抚养,方便生活,高×在河南村租房居住,不能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家,而且高×一直没有工作过,不能给孩子过好的生活。高×曾用剪刀扎伤史×,有暴力倾向。三、医疗费和其他费用3941元史×不应该给付,孩子看病期间,史×的母亲也去医院交费,史×不应该再承担费用,更不应该承担全部费用。四、一审法院存在漏判,史×要求探望权,一审法院并没有就探望权进行判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部分医疗费票据,证明高×曾以剪刀扎伤史×,导致史×受伤就医,产生相关医药费。高×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史×上诉。高×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高×认为史×在二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史×二审提交医疗费票据,在一审审理时未提交,该份证据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为基础。在婚姻的存续过程中,高×、史×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双方矛盾重重,经常性的分居,史×甚至怀疑双方婚生子史×2的非其亲生之子,以至于进行过两次血缘关系鉴定。此外,史×还陈述高×曾用剪刀将其扎伤。上述种种客观情况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高×、史×亦在一审中认可双方夫妻��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在一审均同意离婚,现在史×上诉主张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婚生幼子史×2的抚养权问题,本院认为,史×2自出生之日起一直由母亲高×抚养,随高×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史×2由高×抚养更为适合。需要指出的是,史×作为孩子父亲,有权对孩子进行探望,高×应予以配合。因双方在一审并未提及探望权,史×可另行主张。关于抚养费,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判决数额适当,史×应该按时给付。关于史×主张不应给付分居期间史×2的医疗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3941元一节,本院认为,上述费用虽然发生在史×和高×分居期间,但史×作为孩子父亲,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依然有义务分担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从照顾妇女、儿童权益角度出发,判决史×承担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史×主张其���亲支付了相关费用并不能阻却史×应予承担的义务。且史×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高×负担75元(已交纳),由史×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800元,均由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代理审判员 楚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可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