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李燕平、汪跃进与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燕平,汪跃进,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王建发,彭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9执异13号异议人(案外人)李燕平,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倒店乡陆李村*组。身份证号:4209231980********。委托代理人钟小平、徐东红,云梦××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汪跃进。委托代理人汪华庆、龚福明,代理权限:提起、变更、撤销执行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及其他事宜。被执行人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法定代表人彭湖,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建发。被执行人彭湖。五被执行人之委托代理人盛元增,云梦××正业电气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汪跃进与被执行人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王建发、彭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16)鄂09执32-1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云梦县“正业阳光”小区的10栋804室房屋进行了查封。现案外人李燕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小平、徐东红,申请执行人汪跃进的委托代理人汪华庆、龚福明,被执行人云梦县正业电器有限公司、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正业商贸有限公司、王建发、彭湖的委托代理人盛元增参加了听证。本院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燕平异议称,1.我与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位于云梦县“正业阳光”小区的10栋804室房屋,已交清房款。2.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跃进达成的以房屋抵偿债务的协议,实际是抵押行为,其没有办理他项权证。3.抵债房屋实际早已销售。其一虽然办理了网签,由于网签的房屋早已经销售,因此达成的以房屋抵债的协议是无效的;其二我购买的房屋虽然没有网签,但是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其三抵债房屋即使办理了网签,并不当然产生法律效力,并没有取得房屋合法所有权;其四孝感中院查封行为明显错误,作为无过错的第三人,在合法取得房屋产权后,法院不得查封该房屋。请求解除对已查封房屋的冻结。汪跃进答辩称,1.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偿给我的房屋,是给我们的职工的,均依法签订了购房合同,办理网签也是依法进行;2.办理网签是对外的公示行为,具有排他性。办理网签也是房产局代表政府行使的职能。被执行人代理人称,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异议人李燕平向本院提交向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的合同,并提交已支付全部房款312926元收款收据和交房凭证。汪跃进亦向本院提交购房合同,并向本院提交该合同在云梦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网签的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人李燕平虽提交与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提交全额支付了对价的证明,但是并不必然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不动产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物权不变动。本案中登记在孝感市宇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云梦县“正业阳光”小区的10栋804室房屋,由湖北科特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到我国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即属于房管部门对该房屋买卖的合同效力的公示,具有排他性。因此李燕平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燕平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该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吕 波审判员 鲁 力审判员 朱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