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5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朝成诉被告杨上宁、潘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成,杨上宁,潘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5民初415号原告吴朝成,男,经商,住政和县号。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祖伟,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上宁,男,经商,住政和县。被告潘华斌,男,经商,住政和县。原告吴朝成诉被告杨上宁、潘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上宁、潘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成称:2013年9月15日,被告杨上宁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由被告潘华斌以连带保证方式担保。借款后,被告自2015年4月15日起未再支付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上宁、潘华斌未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民间借款、借贷合同,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书,转账交易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吴朝成与被告杨上宁签订民间借款、借贷合同,约定借款2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逾期未还加息5%,并由被告潘华斌以连带保证方式进行担保及原告吴朝成将借款转给被告杨上宁的事实。被告杨上宁、潘华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证。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9月15日,被告杨上宁向原告吴朝成借款2万元,签订民间借款、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借款月利率3.5%、逾期未还加息5%,借款由被告潘华斌担保,且三方在同日签订了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书,被告潘华斌在“民间借款、借贷合同”及“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书”的担保人位置签字。原、被告三方在“民间借款、借贷合同”及“民间借款担保合同书”中均约定潘华斌以连带保证的方式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5日,现尚差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的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杨上宁向原告吴朝成借款,由被告潘华斌担保,并对借款期限及利率进行约定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35‰,逾期未还加息5%,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华斌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保证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华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上宁追偿。被告杨上宁、潘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上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朝成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华斌对被告杨上宁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杨上宁、潘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达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显珠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